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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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惟經依原告所陳報之地址送達,竟遭大陸地區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上開裁定,原告復未向本院陳報其遷移後之新址,,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