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間,邀同訴外人 陳孝瑞林麗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嗣借款期日屆至,上訴人僅償還十萬元,尚欠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未清償,伊遂委由訴外人威龍應收帳款公司(下稱威龍公司)催收帳款,經威龍公司代理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上訴人簽署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各償還五十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其餘九十萬元由乙○○小姐(即上訴人)會同威龍公司協助向連帶保證人陳孝瑞先生、林麗卿小姐等二人收款九十萬元,因這筆款項是乙○○代為借款給陳孝瑞先生,並由林麗卿立約保證,如陳孝瑞先生、林麗卿小姐否認,則由乙○○小姐全權償還九十萬元給丙○○先生(即被上訴人),相同由威龍公司代為收款,乙○○不得異議」等語,且由上訴人之父 林玉麒 擔任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嗣因上訴人僅陸續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其餘九十萬元借款仍未清償,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會同威龍公司協助向連帶保證人陳孝瑞、林麗卿二人收取,而陳孝瑞、林麗卿二人亦否認此筆九十萬元之借款餘額,則上訴人自應負清償之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九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上訴人原為借款之主債務人,本負有全部清償之責,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其真意係指陳孝瑞、林麗卿二人現實給付伊九十萬元後,上訴人始完成其所有清償之責,伊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此觀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五條均有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之約定,及第四條明定「向連帶保證人陳孝瑞先生、林麗卿小姐等二人『收款』九十萬元」自明;又縱如上訴人所言,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係以陳孝瑞、林麗卿二人是否承認系爭九十萬元債務,作為伊是否免除上訴人該筆債務之條件,然此既有違形成權之行使不得附條件之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認為無效;況 陳孝端 從未對伊承認願負清償責任,林麗卿更已明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二人顯係否認系爭九十萬元債務,亦不生上訴人因條件成就而免責之問題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文義,及被上訴人於取得和解金額一百五十萬元後,隨即連續二次向法院起訴,於他案主張雙方和解契約無效,請求伊仍應依原來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負償還其餘款項責任等情,足以證明上開條款之約定,係以陳孝瑞及林麗卿是否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九十萬元債務,作為伊是否須負清償責任之條件甚明,乃被上訴人竟謂係以陳孝瑞及林麗卿是否清償系爭債務,作為伊之免責條件云云,不僅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文義不合,亦與其在另案主張之事實矛盾,自非真正;又兩造和解當時,陳孝瑞及林麗卿是否承認系爭債務,尚在未定之數,如渠等否認,伊即須負責清償,且縱使該二人承認系爭債務,伊仍有會同催款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第五條才約定伊於債務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始將借據及本票返還,自不能據此認為不論陳孝瑞及林麗卿是否承認系爭債務,伊均有清償系爭九十萬元債務之義務;而兩造和解後,陳孝瑞及林麗卿皆已承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九十萬元債務,是伊就該九十萬元款項,即已免責,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另伊依約雖有會同威龍公司向陳孝瑞及林麗卿催款之義務,然伊已通知陳孝瑞還款,而被上訴人既未曾要求伊會同向陳孝瑞及林麗卿催討款項,復於原審自行撤回對陳孝瑞及林麗卿之請求,自難認伊有何違反和解契約所訂會同催款義務之處,且縱認伊違反會同催款之義務,惟和解契約對此既無約定,被上訴人亦僅得就其因此所增加催款費用之支出,向伊求償而己,尚不得認為和解契約因此而無效,或伊即應負其餘款項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訂有前開協議書,達成分期清償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其中協議書第四條記載:「其餘九十萬元由乙○○小姐(即上訴人)會同威龍公司協助向連帶保證人陳孝瑞先生、林麗卿小姐等二人收款九十萬元,因這筆款項是乙○○代為借款給陳孝瑞先生,並由林麗卿立約保證,如陳孝瑞先生、林麗卿小姐否認,則由乙○○小姐全權償還九十萬元給丙○○先生(即被上訴人),相同由威龍公司代為收款,乙○○不得異議」等語;上訴人已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各償還五十萬元之事賁,已經其提出協議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真正。被上訴人再依前開協議書請求餘款九十萬元,而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開協議書中關於所餘九十萬元應由何人如何負清償責任?即關於前開協議書第四條之解釋問題。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斷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協議書首即載明「茲因乙○○小姐向丙○○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經由威龍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代為收款,經雙方協議,特定下列還款條約。」,並由上訴人於立約人下方簽名,由其父任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及簽名、按指印於上。反觀訴外人陳孝瑞、林麗卿均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具名,足見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真意,乃為解決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之全部款項二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取回全部款項,上訴人則得有分期清償之利益。至如前所述之協議書第四條固約定:其餘九十萬元由上訴人會同威龍公司協助向陳孝瑞、林麗卿收款,如陳孝瑞、林麗卿否認時,則由上訴人償還。由此約定之上、下文一併解釋,其餘九十萬元是由上訴人會同威龍公司並協助其向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孝瑞、林麗卿「收取」款項,故陳孝瑞、林麗卿「否認」此項九十萬元債務之存在時,所謂「否認」即指陳孝瑞、林麗卿「未能交付」該九十萬元債務,並非指陳孝瑞、林麗卿在主觀上或意思表示上是否「承認」積欠此筆九十萬元之債務。如陳孝瑞、林麗卿二人未能實際如協議書第四條前文所指「交付」威龍公司九十萬元時,即屬條文後段之「否認」。仍須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且由協議書第五條另約定:「乙○○小姐將前項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債務清償完畢後,由威龍應收帳款公司代丙○○先生退還乙○○小姐所簽發之本票、借據正本」。顯見被上訴人就二百四十萬元均清償完畢後,始得取回債權憑證,而謂清償完畢。即此尚未給付之九十萬元,仍須向陳孝瑞、林麗卿現實收妥時,上訴人方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願退回債權憑證,否則如認陳孝瑞、林麗卿之單純承認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則債務既已清償,被上訴人勢必應退回債權憑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借據、本票為憑,又如何向陳孝瑞、林麗卿求償;又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上訴人將二百四十萬元清償完畢後,威龍公司即退還借據及本票,並非約定訴外人陳孝瑞、林麗卿「承認」,即退還上開債權憑證;且威龍公司向陳孝瑞、林麗卿自須使用本票、借據之債權憑證,苟如上訴人所言,以陳孝瑞、林麗卿承認為免除上訴人清償責任之條件,則上訴人已可請求退還債權憑證之單據,必使被上訴人債權之追討,陷於舉證之困,此應為專業之應收帳款公司所明知,足見合約第五所謂上訴人清償完畢係指含陳孝瑞、林麗卿現實清償後,被上訴人不須再使用債權憑證之情況。至上訴人雖以兩造協議書第四條之意乃以陳孝瑞、林麗卿是否承認該九十萬元款項之債務,作為上訴人是否應負償還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條件」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情形,蓋苟如上訴人所言,兩造協議係以陳孝瑞、林麗卿單純「承認」此九十萬元債務,為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則一旦陳孝瑞、林麗卿表示同意負擔此債務時,不論其是否現實給付,上訴人均免除債務,被上訴人對主債務之免除,將使被上訴人之請求較原借貸契約缺少主債務人之保障,此顯與債權人之意思不符。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言,並非足取。另綜觀兩造系爭協議書全文,就此二百四十萬元債權債務,並無被上訴人拋棄任何一部權利之記載,苟兩造係以陳孝瑞、林麗卿二人單純「承認」九十萬元債務為被上訴人免除對上訴人債務之意思,則應慮及關於陳孝瑞、林麗卿僅口頭「承認」而未現實交付時之情況,而為此時亦應免除對上訴人債務之記載,惟全文並無此記載,亦欲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所謂陳孝瑞、林麗卿「承認」應係指陳孝瑞、林麗卿是否「現實給付」之意。至被上訴人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兩造及陳孝瑞、林麗卿等清償借款案件中,固一再主張和解之協議無效,請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與陳孝瑞、林麗卿連帶給付借款,此亦欲被上訴人於其所委任之應收帳款公司代其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不願捨棄對原借貸契約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之請求或連帶保證人存在對其之保障,對債權毫無讓步之誠意;更見其不可能願如上訴人所言以連帶保證人陳孝瑞、林麗卿之單純承認九十萬元債務為免除對主債務人即上訴人債務之條件,並非得謂因其前開二案中之主張,得認係以陳孝瑞、林麗卿單純之承認為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條件。
五、再查,被上訴人先後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清償系爭借款,惟經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有調閱之前開卷證足稽。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上訴人復均未舉證證明有會同威龍公司向陳孝瑞、林麗卿收取系爭九十萬元之事由,即不能證明陳孝瑞、林麗卿已清償完畢,則上開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自尚未因陳孝瑞、林麗卿清償而消滅。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之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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