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還款。嗣後借款期日屆至,被告甲○○僅償還十萬元借款,尚積欠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威龍應收帳款公司(下稱威龍公司)催收帳款,經威龍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甲○○協議,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署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各償還五十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其餘九十萬元整由甲○○小姐會同威龍應收帳款公司協助向連帶保證人丁○○先生、乙○○小姐等二人收取九十萬元整,因這筆款項是甲○○代為借款給丁○○先生,並由乙○○小姐立約保證,如丁○○先生、乙○○小姐否認,則由甲○○小姐全權償還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給丙○○先生,相同由威龍應收帳款公司代為收款,甲○○不得異議。」等,並由被告父親 林玉麒 擔任系爭協議書保證人,並簽名、按指印於系爭協議書為憑。
(二)原告曾先後訴請被告甲○○及訴外人乙○○、丁○○清償上開借款,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並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審理)受理,以原告與被告甲○○間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具有和解契約之創設效力,不得再依原借貸契約向被告甲○○請求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嗣因被告甲○○僅陸續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其餘九十萬元借款(下稱系爭九十萬元借款)迄今尚未清償,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會同威龍應收帳款公司協助向連帶保證人丁○○、乙○○等二人收取九十萬元,而丁○○、乙○○等二人亦否認此筆九十萬元之借款餘額,則被告甲○○自應負清償之責任,而不得異議。為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甲○○清償九十萬元之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原告提出借據、協議切結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聘僱契約(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兩造係以訴外人丁○○、乙○○是否承認系爭九十萬元借款之債務,作為被告應否償還系爭借款予原告之條件,而簽立具和解效力之系爭協議書。若訴外人丁○○、乙○○否認,則甲○○應負責還款九十萬元款項之債務;反之,若其二人承認該債務,則原告僅得向其二人追討,而不得再向被告追討該債務。
(二) 於鈞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言詞辯論期間,訴外人丁○○曾坦承透過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亦知悉該九十萬元係丁○○所借用,僅由被告代為借款,且訴外人丁○○一直有分期清償之意願,但原告不同意分期清償之和解條件,訴外人丁○○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再立下協議書,以書面再次承認系爭九十萬元借款為丁○○所借用,願負起九十萬元之償還責任等語。又訴外人乙○○亦曾表示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與原告成立和解,且知悉其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從而,訴外人丁○○及乙○○均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至屬明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項所載之和解約定,原告僅得向訴外人丁○○及乙○○追討系爭九十萬元借款,不得再向被告主張。
三、證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三份、協議切結書一份(均影本)。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邀同訴外人丁○○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出面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還款,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借據之「立約人」欄簽名用印為憑,並由訴外人丁○○及乙○○於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嗣後借款期日屆至,被告甲○○僅償還十萬元借款,尚積欠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遂委由訴外人威龍公司催收帳款,經威龍公司代理原告與被告甲○○協議,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雙方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各償還五十萬元,並於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其餘九十萬元整由甲○○小姐會同威龍應收帳款公司協助向連帶保證人丁○○先生、乙○○小姐等二人收取九十萬元整,因這筆款項是甲○○代為借款給丁○○先生,並由乙○○小姐立約保證,如丁○○先生、乙○○小姐否認,則由甲○○小姐全權償還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給丙○○先生,相同由威龍應收帳款公司代為收款,甲○○不得異議。」等,並由被告父親林玉麒擔任系爭協議書保證人,及簽名、按指印於系爭協議書為憑。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上開借據、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民事事件全卷,核與該卷所附之借據、系爭協議書相同,堪予認定。
三、參諸原告所提其與威龍公司簽立之聘僱契約,載明全權授予威龍公司代為處理,更明定契約期間內原告私下不得涉入談判程序,此有聘僱契約在卷可憑(本卷第八二頁),足見原告授權威龍公司之範圍,應包括和解之事宜,則原告授權威龍公司與被告達成協議,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條件,並由被告簽具系爭協議書為憑,被告亦依系爭協議書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約定,陸續清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縱使原告未於系爭協議書中簽名,亦可見雙方均同意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則兩造間原有之借貸契約關係,業因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和解契約效力,變更原有之借貸契約關係,兩造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此關於系爭協議書法律效力之認定,同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採認,經調卷可佐。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亦有明文可參。
查兩造就已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成立和解,另行訂立具有和解契約效力之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九十萬元借款部分未重新訂立清償期,則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隨時請求清償系爭九十萬元借款。
四、本件為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九十萬元借款餘額,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有明文規定。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之該協議書前言所示,載明:「茲因甲○○小姐向丙○○先生借款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整,經由威龍應收帳款有限公司代為收款,經雙方協議,特定下列還款條約」,並由被告父親林玉麒擔任系爭協議書保證人,簽名、按指印於系爭協議書為憑。佐以被告同為原借據之立約人,訴外人丁○○、乙○○僅為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僅被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訴外人丁○○、乙○○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用印,顯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姑且不論被告如何支配所借貸之款項,或其與丁○○間有何再轉借金錢之事實,均不得據以推諉其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之責任,亦無從解免依系爭協議書清償借款之責任。換言之,探究兩造所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參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為借款之主債務人,負有清償全部借款之責任,被告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受有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之目的則為取回包含系爭九十萬借款在內之全部借款,如訴外人丁○○、乙○○願意代償,則被告自可解免系爭九十萬元借款之清償責任;反之,如訴外人丁○○、乙○○未代為清償系爭九十萬元借款,被告即不得解免系爭九十萬元借款之清償責任。
(三)次查系爭協議書第四項明白約定:「其餘九十萬元整由甲○○小姐會同威龍應收帳款公司協助向連帶保證人丁○○先生、乙○○小姐等二人『收取九十萬元』整,因這筆款項是甲○○代為借款給丁○○先生,並由乙○○小姐立約保證,如丁○○先生、乙○○小姐否認,則由甲○○小姐全權償還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給丙○○先生,相同由威龍應收帳款公司代為收款,甲○○不得異議。」等,顯見被告有會同威龍公司向訴外人丁○○、乙○○二人收取九十萬元之義務,細釋該第四項全文之意涵,「向連帶保證人丁○○先生、乙○○小姐等二人『收取九十萬元』整」,被告方得據以主張解免系爭九十萬元借款之責任。兩造原有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扣除已清償之十萬元,尚有二百四十萬元債務)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屆清償期,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就系爭九十萬元借款未重新訂定清償期,依前揭民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系爭九十萬元借款,被告亦有隨時協同向訴外人丁○○、乙○○等二人收取九十萬元之義務。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原告先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請求清償系爭九十萬元借款債務,該債務仍未清償,迄至本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舉證有何會同威龍公司向訴外人丁○○、乙○○二人收取九十萬元之舉,該二人亦未向原告清償分文,則上開借款債務尚未因訴外人丁○○、乙○○之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從主張其清償責任已解消。否則,倘不依系爭協議書之簽約本意及第四項全文意旨觀之,貿然以丁○○、乙○○是否否認乙節,斷章取義,則訴外人丁○○、乙○○二人得表面上空口推託,實際上避不見面處理債務,卻容許被告得以解免九十萬元借款債務,顯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四)況且,訴外人丁○○雖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事件當庭承認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借貸,有清償之意願等語,惟經兩造多次纏訟,迄今達一年多之時間,訴外人丁○○仍未清償分文,且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其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躲避債務之意甚明。被告雖提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立之協議書,試圖證明訴外人丁○○未否認系爭九十萬元債務云云,惟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略以:「關於甲○○與丙○○間的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債務糾紛,其中新台幣九十元部分,本人丁○○願意在此向乙○○、甲○○承諾,將負起所有之責任,償還新台幣九十萬元。」等語,核該協議書僅由訴外人丁○○單方簽定,其協議或切結之全文意旨,乃表明其願對被告甲○○及訴外人乙○○承諾負起清償九十萬元之責任,並非向原告承諾償還系爭九十萬元借款債務,原告亦無從依該協議書向訴外人丁○○請求清償,參酌其拒不到庭表示意見,未見承認系爭九十萬元債務之意,自難以此解免被告之清償責任。
(五)另訴外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二三號事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表示略以:「我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我沒有意願要承擔此債務,我沒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經原告提出言詞辯論筆錄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訴外人乙○○已明白否認承擔系爭九十萬元借款債務。另審酌訴外人乙○○從未到庭表示願依系爭協議書承認九十萬元債務,亦否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且歷經兩造先後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事件及本件多次訟,迄今達一、二年之時間,訴外人乙○○亦未清償分文,復經本院多次通知到庭,其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如何清償,躲避債務之意昭然若揭。雖其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事件審理中,表示願意依系爭協議書與原告和解等語,惟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嗣後並未達成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前表示之意見,對於雙方均無拘束力,原告無從據以向訴外人乙○○求償,被告自不得據此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被告所辯訴外人乙○○已承認系爭九十萬元債務云云,委不可採。
(六)從而,被告辯稱如丁○○、乙○○否認,方由被告負系爭九十萬元借款之清償責任云云,委不可採。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九十萬元借款餘額,為有理由。
五、綜上論述,原告依據具有和解效力之系爭協議書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甲○○清償九十萬元之借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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