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許展瑋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48、49、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競合與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犯罪手法,致令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密接時間數次轉帳,因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成立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及侵害之法益數而定。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間,侵害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經本院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堪認被告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此僅係量刑事由之一。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他人,容認他人將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取款工具,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此特定犯罪之所得提領或轉匯之方式,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 張馨心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廠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密接)、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財產法義)、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馨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 張凱傑 全部損失,每月賠償5千元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人意見後,仍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張凱傑
壹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張凱傑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
被 告 許展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瑋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台新信貸林專員」、「滙豐信貸部鄧專員」、「徐經理 徐瑜廷 」、「遠東商行劉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42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處,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層帳戶),透過LINE,交予「徐經理徐瑜廷」,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張馨心、張凱傑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許展瑋旋依「徐經理徐瑜廷」指示,領出並購買APPLESTORE點數卡或轉匯等方式交付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且因本案第一層帳戶有每日領款額度限制,許展瑋復於同日20時48分,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二層帳戶)作為轉匯詐欺款項之用,以此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交付方式均詳如附表)。嗣張馨心、張凱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馨心、張凱傑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證明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本案第一層帳戶及本案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3年9月13日17時42分,在其桃園市居處,透過LINE交付本案第一層帳戶存摺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徐經理徐瑜廷」之事實。
3、證明113年9月13日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不明款項均遭其提領、轉匯之事實。
4、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徐經理徐瑜廷」之指示,先提領匯入本案第一層帳戶之詐欺款項,前往便利商店購買APPLE點數,再傳送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部分詐欺所得先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其餘不明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馨心、張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各自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馨心、張凱傑所提供之與「台新信貸林專員」、「滙豐信貸部鄧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各自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徐經理徐瑜廷」、「遠東商行劉專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1、證明其於113年9月13日17時42分,以LINE訊息交付本案第一層帳戶存摺照片予詐欺集團成員「徐經理徐瑜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多次質疑對方是否騙人之事實。
3、證明其依詐欺集團成員「徐經理徐瑜廷」之指示,先將部分詐欺所得提領出來,再前往便利商店,購買APPLE點數,復透過LINE傳送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交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ATM提領影像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18時23分許有操作ATM,提領告訴人張馨心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事實。
6
本案第一層帳戶及本案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第一層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本案第二層帳戶再將詐欺款項匯至其餘不明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交付本案第一層帳戶予詐欺集團前,即於113年9月12日將本案第一層帳戶內之餘額27,020元全數轉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台新信貸林專員」、「滙豐信貸部鄧專員」、「徐經理徐瑜廷」、「遠東商行劉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分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告訴人張馨心遭詐欺款項予詐欺集團,然因時間近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2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5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惟審酌被告最終坦承犯罪,是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末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交付詐欺款項之方式
1
張馨心
113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台新信貸林專員」佯稱辦理貸款須先匯款保證金10,000元。
113年9月13日18時
10,000元
於113年9月13日18時32分提領,並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元翔門市購買2張5,000元之APPLE點數卡,再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台新信貸林專員」以不詳之詐術取得告訴人張馨心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驗證碼,進而得操作告訴人張馨心之帳戶網路銀行。
113年9月13日20時28分
34,000元
先匯至本案第二層帳戶,再從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不明帳戶。
2
張凱傑
113年9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滙豐信貸部鄧專員」佯稱辦理貸款須先購買10,000元之貸款金融保單。
113年9月13日18時55分
10,000元
提領後再轉匯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不明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