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魏曉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曉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1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魏曉菁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行轉存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猶基於與該名不明人士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而任由該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先自112年5月31日23時7分許起,藉由臉書認識 紀淑紫 ,待取得紀淑紫信任後,佯稱自己女兒住院需支付醫療費用云云,向紀淑紫借款,致紀淑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9時30分、同年月16日10時56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5千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魏曉菁再依照該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詳人士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3時57分、同年月16日12時34分許,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使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取得詐欺贓款,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紀淑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魏曉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將本案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匯款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對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心幫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至至3月間某時,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匯款。另有不詳人士自112年5月31日23時7分許起,先藉由臉書認識告訴人紀淑紫,待取得告訴人信任後,佯稱自己的女兒住院需支付醫療費用云云,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5月13日9時30分、同年月16日10時56分許,匯款8萬元及6萬5千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3時57分、同年月16日12時34分許,將前揭款項全數提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紀淑紫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匯款之過程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55至57、63至75、155至161頁)、被告之上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至53、109至135、145至14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予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後,該帳戶確實遭人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且被告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本案帳戶後,旋即將該2筆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該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使檢警難以追查前揭款項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情,足資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對於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乙節有所預見。惟我國近年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匯等工作,以獲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許多新聞媒體報導,政府機構、金融機構亦多有以宣導廣告、警語之方式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戶,切勿出賣或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亦不得從事提款、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免涉犯詐欺及洗錢犯罪,此應為公眾所周知。況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方便,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知識及經驗,應可知悉無端向陌生人借用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掩飾其來源。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做過食品公司業務員、旅館房務人員、已婚、育有3名子女,係經由臉書社群軟體認識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更係上網查得如何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警卷第5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竟辯稱在本件案發以前從未曾聽聞過「詐欺集團」,不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只是好心幫忙他人云云(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9頁)。然而,被告自承與該名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認識不久,不知其真實姓名,雙方僅係透過臉書社群軟體認識(見本院卷第49、54至55頁、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與該不明人士未曾謀面、僅係網友關係。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與該名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供參,表示業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云云(見警卷第6、8頁、本院卷第54頁),自亦無從判斷被告與該人之間究竟有何信賴關係。則被告既對於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認識不深,且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理應知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殊無借用不熟識之人之帳戶進行交易之理,應可輕易察覺對方之要求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從而,本件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與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名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可能以其所提供之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再依從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其他來路不明之電子錢包,恐有為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虞等節,已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促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臉書暱稱「愛心符號」之不明人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復依不明人士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者之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素行、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犯後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徵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