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上訴人

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12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則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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