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142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告 連珮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駕駛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因嗣後僅得知上開車輛所有人之年籍姓名,嗣於110年3月9日具狀改列連珮軒為被告,並對連珮軒同為上開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事故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姓名年籍不詳之訴外人於108年2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安宅四街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向行駛於上開車輛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許國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0,248元(含工資3,200元、塗裝2,340元、零件14,708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既應由肇事車輛之駕駛負肇事責任,即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雖無從確認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何人,惟經原告查證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亦即被告為肇事車輛實際上管理使用之人,仍應由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經查,被告固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惟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09年10月28日以竹縣湖警交字第109000855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30至46頁),本院核閱上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之結果,其中關於肇事車輛駕駛之部分亦同為「不詳」之記述。且觀之訴外人許國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我於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RCK-0806從湖口鄉光復路南向北行駛,突然遭到後方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發生碰撞後我跟對方自小客車駕駛協議欲向警方報案,但對方不斷表示不希望我向警方報案,希望跟我私下和解,我當下不同意,對方遂未留下聯絡方式直接駕車駛離,我遂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未有相關訊息足以確認被告即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是綜觀前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肇事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實無從確定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究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即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從認定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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