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政逸可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收款帳戶,藉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6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自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並停放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屈臣氏 南青門市前,任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果凍」之人自行開啟未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取走,繼於翌日上午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果凍」,而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獲取新臺幣20萬元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追緝。
二、案經 林尚恩 、 李桔興 、張 文鋅 、 鄭仁添 、 吳采甄 、 施子淳 、 鄭玉鈴 、 陳虹蓉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樂天銀行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37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尚恩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71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桔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107至117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張文鋅 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通聯記錄(見警卷第132、133、136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鄭仁添提出之楊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45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采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167至175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施子淳提出之交易明細、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4至208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鄭玉鈴提出之匯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1至245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陳虹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臉書詐欺貼文、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279至289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6個銀行帳戶予未曾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藉此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金流流向,不僅使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難以追償,亦使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2號及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1206、1313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105至106、151至152頁);再參酌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有和解意願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警卷第5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利益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未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復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林尚恩
於113年9月9日13時,利用INSTAGRAM傳送中獎訊息予被害人,佯稱購物即能抽獎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訂購掃地機器人、音響,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害人完成匯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被害人佯稱其抽中現金及iPhone手機,如欲折現,需先支付核實金2萬元。復佯裝銀行專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被害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9日
15時32分許
26,002元
(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桔興
於113年9月8日以暱稱「順其自然 楊功奮 」,使用LINE語音通話功能致電被害人,佯裝係被害人親戚再謊稱急需用錢,欲向被害人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9日
11時40分許
15萬元
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
張文鋅
於113年9月6日某時致電被害人,佯裝被害人朋友「 阿金仔 」向被害人佯稱急需用錢,向被害人借款3萬元,之後增加為5萬元。嗣被害人匯款5萬元後,再於113年9月9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表示需再借款5萬元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9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4
鄭仁添
於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致電被害人,佯裝被害人兒子向被害人佯稱因為生意周轉不靈,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9日
11時26分許
16萬元
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5
吳采甄
於113年9月4日11時18分許,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表示欲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販售之跑步機,要求被害人經由宅配通配送商品,再謊稱需下載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經過金管會認證才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9日
12時12分許
26,983元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6
施子淳
見被害人於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乃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表示欲購買商品,再於113年9月4日私訊被害人謊稱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宅配通客服LINE連結予被害人,復佯裝宅配通客服人員告知被害人需通過帳戶驗證依指示操作才能開通服務讓買家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9日
10時4分許
3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7
鄭玉鈴
於113年9月8日佯裝買家「 陳苡瑄 」透過MESSENGER私訊被害人表示有購買商品意願,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再向被害人謊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予被害人,復佯裝「7-11賣貨便」客服、銀行人員向被害人謊稱需依指示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9日
11時20分許
49,985元
上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
113年9月9日
11時23分許
30,123元
8
陳虹蓉
以LINE暱稱「WendyLai」在臉書社團刊登租屋訊息,迨有意租屋之被害人於113年9月9日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佯稱:預付2個月押金作為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不滿意可全額退款云云,並提供證件照片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至右揭帳戶。
113年9月9日
11時50分許
17,000元
上開樂天國際銀行帳戶
附表二:
1、被告應給付李桔興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05頁)。
2、被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林尚恩新臺幣26,002元(調解筆錄依據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見本院卷第151、161頁)。
3、被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鄭仁添新臺幣16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4、被告應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張文鋅新臺幣5萬元(見本院卷第1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