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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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惠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惠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惠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4日9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市○○○街00號劉師傅自助餐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廚師 林欣妤 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870元、健保卡1張、駕照2張、信用卡1張、銀行存簿1本、技術證1張《除現金部分僅發還1元外,餘均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欣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欣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惠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203號卷《下稱109偵5203卷》第6至7頁、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9偵5203卷第12至13頁)、證人 梁智凱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109偵5203卷第8至10頁、第7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 葉駿宏 109年4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拾得物收據2份、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1張、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1份(見109偵5203卷第4頁、第16至19頁、第22至28頁、本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5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2、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雖與
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之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
案犯行間,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偵5203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身體健康狀況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除現金僅發還1元予被害人外,其餘遭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揭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本院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9偵5203卷第18頁、本院卷第32頁),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竊得之現金3,869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