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尊評

洪健哲

洪培翔

陳嘉慶

劉予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健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劉予瀧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余尊評、洪健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洪培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詳下述),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李思怡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受余尊評之指揮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負責依余尊評之指示自所提供之自身帳戶收受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交付余尊評或轉匯至余尊評指定之帳戶,由洪健哲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洪培翔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陳嘉慶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之帳號提供余尊評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中自稱「李思怡」之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帳戶涉及洗錢之方式詐欺 黃章城 ,致黃章城陷於錯誤,而依「李思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雲林縣○○鄉○○○○○區0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4,985元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經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余尊評指示洪健哲、洪培翔將匯入乙、丙帳戶內之款項設定定存、解除定存後,轉匯至余尊評指定之人頭帳戶,余尊評另指示陳嘉慶將匯入丁帳戶之款項轉存定存至戊帳戶,再解除定存轉帳至余尊評指定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即以此方式與「李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陳嘉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陳嘉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4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除前揭一、所述外,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1180卷第249至253頁、第255至259頁、第261至265頁;偵6040卷一第139至144頁;偵6040卷二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235至249頁、第315至223頁、第461至5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城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5頁)、證人 楊雅萱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偵11180卷第25至29頁)、證人張 簡玉琳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8頁;偵11180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參,並有告訴人黃章城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9至85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1至10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1249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1180卷第267至278頁)、110年7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141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至54頁)、110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9330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1180卷第289至293頁、第299至301頁、第307至310頁、第315至317頁)、111年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5762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1180卷第321至327頁)、證人楊雅萱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101張(警卷第113至115頁;偵11180卷第31至57頁、第201至221頁)、證人 張簡玉琳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8張(偵11180卷第63至191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79張(偵6040卷一第153至307頁)、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發票明細手機截圖64張(偵6040卷一第309至325頁、第329至4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余尊評固坦承其綽號為「 浩克 」,有於109年底至110年5月間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其認識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且有去過被告陳嘉慶曾經工作過之汽車貼膜店,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提領、交付款項或設定、解除定存及轉帳等等,附表所示金流都跟我無關,我有看過一份對話紀錄,裡面的人說要口徑一致把事情都推給「浩克」,「浩克」就是我,但本案跟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乙、丙、丁、戊帳戶分別為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所申辦,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其乃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層層轉匯至乙、丙、丁、戊帳戶後轉出,而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流等情,為被告余尊評所坦認,且有上開㈠所述之證據在卷可證,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余尊評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指示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轉匯匯入其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⒉被告余尊評確有指示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轉匯匯入乙、丙、丁、戊帳戶內之款項:

 ⑴證人即被告洪培翔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余尊評問我有沒有想要做這個工作,他要找自己信任的人,他說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後來變成轉匯及提領現金,一開始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交易都有開立發票,我才會相信是合法的,當時一開始只有在虛擬貨幣平台,後來他說虛擬貨幣平台的匯率比較貴,他說要做場外交易,要提領現金,我就沒有想太多,我跟被告洪健哲的帳戶平時都是我們自己在使用的,但被告洪健哲在忙的時候會由我幫忙操作,我都是聽從被告余尊評的指示提領金錢,再交給被告余尊評或他會請其他人來收,我們就依照被告余尊評的指示,如果他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購買,我們就把錢轉到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裡面再做交易,要提領現金的話,就從帳戶提領等到晚上再把錢交給被告余尊評等語(偵11180卷第261至265頁;偵6040卷一第139至144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余尊評是我隔壁班的國小同學,我們住得比較相近,畢業後回到以前國小運動會遇到,投票時也都會遇到,所以畢業後我跟他多少還是有見面,大約在109年底,新冠疫情要開始那時候,因為疫情越來越嚴重,我本身自己工作像大環境一樣不穩定,他也剛好就這樣找上我,因為我也要分擔家庭支出,他跟我說是安全的,我也就信任他,被告余尊評有把我加進去Telegram「代購平台2.0」的群組,群組裡面提到的「浩克」就是被告余尊評,因為被告余尊評私下也會用「浩克」聯繫我,「浩克」就是被告余尊評,不會有第二個人,群組裡面的「 曹達華 」也會對我們下指示,但後來我知道其實都是被告余尊評在自導自演的樣子,一開始是真的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做買賣,他會說買賣的匯差,我們就是賺匯差,因為他說每天有限額,需要有人一起幫忙做,只想要找自己很熟識、信任的,所以找到我,他也問我有無一樣可以信任的人,所以我找了很好的朋友即被告洪健哲,因而發生後面的事情,在做的時候大約從白天開始陸陸續續被告余尊評會跟我說錢開始進到帳戶的狀況,他說錢都先保留著一直到晚上,如果真的要換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話,他也會另外跟我們說,如果沒有的話就是保留到晚上再提領,然後當面交給他,另外,因為被告洪健哲工作比較忙,我也會幫被告洪健哲領錢或轉帳,我如果當面交錢給被告余尊評,都是在被告陳嘉慶工作的貼膜店,因為我本身也是做汽車隔熱,會在該店走動,此外,被告余尊評的辯稱(詳下述)都不是真的,如果我真的有跟他買虛擬貨幣,他能提供轉帳虛擬貨幣給我的證據嗎,我想他應該拿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78至490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培翔前揭證述之內容,業已明確證稱係由被告余尊評介紹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因而提供丙帳戶供匯款且負責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節,此與證人即被告洪健哲、陳嘉慶所為之證述一致(詳後述),復審酌證人即被告洪培翔與被告余尊評為國小同學,彼此間並無特別之仇怨糾紛,此亦為被告余尊評自承甚明(本院卷第515至516頁),衡情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應無虛捏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余尊評入罪之理,應認證人即被告洪培翔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得據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證人即被告洪健哲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洪培翔是同學,大約是110年1至5月間,被告洪培翔介紹被告余尊評給我認識,被告洪培翔跟我拿提款卡,因為被告余尊評跟我們說,他有在做虛擬貨幣的代購,但自己的帳戶提款額度不足,需要我及被告洪培翔的帳戶進行虛擬貨幣的代購,所以之後我就將帳戶借給被告洪培翔使用,被告余尊評說會以買賣虛擬貨幣的價差當作我的報酬,我們有成立Telegram群組,群组裡面有一個暱稱「曹達華」的人會跟我們說要怎麼做,指揮我們匯款、在虛擬貨幣平台上面何時購買、何時把虛擬貨幣存到指定錢包,指揮的人有時是「曹達華」,有時是被告余尊評,他們會一直換暱稱,因我本業( 房仲 )比較忙,後來有時會變成被告洪培翔幫我操作帳戶等語(偵11180卷第249至253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洪培翔帶我認識被告余尊評,我跟被告洪培翔是很好的高中同學,當初是信任被告洪培翔才答應被告余尊評做這件事,當面介紹時被告余尊評跟我說他們在做虛擬貨幣買賣,要賺中間的匯差,因為每個人額度有上限,所以需要有其他人來平均分攤額度,說錢匯入帳戶用幣託或幣安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他指定的錢包,至於提領現金部分是因為被告余尊評說他要做場外交易,所以會需要用到現金,匯到帳戶的錢都是透過他的指示去購買虛擬貨幣,買完後轉到他指定的錢包裡去,當時候他跟我說如果有比較大筆金額匯入帳戶的話,銀行可能會先圈存起來,圈存時間大概是一天,他說如果先設定定存起來,再解定存提出來就不會被圈存,有時候我會透過被告洪培翔轉交錢或直接交給被告余尊評本人,我也有把帳戶網路銀行提供給被告洪培翔請幫我操作,我們是透過Telegram或LINE聯繫,Telegram「代購平台2.0」群組內的「曹達華」跟「浩克」是兩個人,當然不排除是同一個人,只是一人分飾兩角,「代購平台2.0」群組內或我跟被告洪培翔在Telegram對話內提到的「浩克」就是被告余尊評等語(本院卷第466至477頁)。 

 ③綜觀證人即被告洪健哲之證述可知,其係透過被告洪培翔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余尊評,進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且其明確證述與被告余尊評認識過程、提供乙帳戶緣由、被告余尊評之說詞、指示內容、Telegram群組「代購平台2.0」中暱稱「浩克」之人為被告,更詳細說明其與被告洪培翔之分工,以及被告余尊評指示將匯入款項設定、解除定存之情形,核與被告洪培翔前揭證述相符,則證人即被告洪培翔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⑶證人即被告陳嘉慶之證述如下:

 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余尊評是在我之前工作的地方認識的,我老闆 王永慶 說被告余尊評是他以前的朋友,被告余尊評會去店裡面聊天,我是因為這樣才認識被告余尊評,大約是在110年5至6月間,被告余尊評跟我說要不要多賺一點,他說他的錢每天可以領的額度有限,問我要不要幫他領錢,他說那些都是他的錢,所以之後我就去申辦帳戶,並聽從他的指示提領現金,他有時候會跟我說他要轉帳去虛擬貨幣買賣平臺,他就會跟我借提款卡去用,密碼我一併會跟他說,被告余尊評跟我說那些錢都是他的,他也有跟我說所匯款進來的錢都要轉定存,我現在覺得他可能是在逃避,怕錢被銀行扣走,帳戶內的錢應該都是他拿我的提款卡或用網路銀行轉帳出去的,有一次我去臺北貼車膜,他就叫我拿提款卡給他,他說他要領他的錢,後來他有把提款卡還我,我的帳戶有開通網路銀行,也可以直接從手機操作,有時被告余尊評也會叫我直接把錢轉到虛擬貨幣的APP裡面等語(偵11180卷第255至259頁;偵6040卷二第39至42頁)。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汽車貼膜擔任師傅,被告余尊評幾乎每天都會來店裡,我們就這樣認識,一開始他跟我講說他在玩虛擬貨幣,我有問錢是誰的,他說是他賺來的,他也有開他手機虛擬貨幣APP,他每天來就是開進口車、穿著就是名牌那些,我就不以為意,我想說既然他說是他的,那我就答應幫他領錢,一開始沒有講到報酬,後面他跟我講說幫他領錢,看一個禮拜後有多少抽成,我幫他領錢我老闆王永慶都知道,我老闆曾經有跟我講說以前很早就認識被告余尊評,我老闆說他以前不是很好過,後面不知道什麼原因變得比較好過,就是開進口車、穿名牌,我們都叫他「浩克」,除了幫他領錢外,轉帳那次是因為我跟我老闆去台北汽車貼車膜,被告余尊評叫我先把提款卡給他,他說不會給我亂弄,我那時候不以為意,因為帳戶裡面其實也沒有我自己的錢,之後他怎麼弄我不知道,就只有那一天而已,另外曾經有一次我幫被告余尊評提款出來,是交給一個騎重機的人,就是被告洪培翔,此外,匯入帳戶內的錢轉定存也都是被告余尊評叫我轉的,我有問原因,他說有時候金額大的時候會好像卡一天,叫我這麼做,我雖然也有加入群組,但我跟被告余尊評不會使用通訊軟體聊天,他都是晚上來店裡,只要他來店裡我就知道他要來拿錢,店面雖然已經打烊,但我都在店裡做到隔天早上才回家,他都是晚上10至12點那邊來,來就是叫我去領錢,我不會玩虛擬貨幣,被告余尊評操作的那個東西其實我看不懂等語(本院卷第490至499頁)。

 ③觀諸證人即被告陳嘉慶上開證述,關於其如何認識被告余尊評之過程、提供丁、戊帳戶之緣由,以及其操作附表所示丁、戊帳戶轉帳、設定及解除定存均係依被告余尊評之指示為之等重要情節之證述內容前後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之處,與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洪健哲前揭證述均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陳嘉慶上開證述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應值採信。

 ⑷綜上,依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洪健哲之證述,可知證人即被告洪培翔係應被告余尊評之邀,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丙帳戶供匯款,進而介紹證人即被告洪培翔予被告余尊評認識,被告余尊評確有向證人即被告洪健哲說明工作內容要求提供乙帳戶供匯款,並指示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洪健哲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而依證人即被告陳嘉慶之證述,可認被告余尊評確有向證人即被告陳嘉慶說明工作內容、要求提供丁、戊帳戶供匯款,並指示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衡以常情,證人即被告陳嘉慶與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洪健哲並不熟識,然其等對於被告余尊評關於本案犯行確有高度相似之證述,更有諸多細節相符之處,其等上開證述若非出於親身經歷,實難想像何以有如此相似之巧合,而被告余尊評亦自承其認識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洪健哲、陳嘉慶(本院卷第514至516頁),其中,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更為被告余尊評之國小同學,又證人即被告洪健哲為證人即被告洪培翔介紹之人,而證人即被告陳嘉慶為被告余尊評所認識之人之員工,可見被告余尊評所找參與本案之人均與其之間相互認識並具有相當信賴關係,方能全權委由其等收取並轉匯款項,足認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之上開證述屬實。

 ⑸佐以Telegram群組「代購平台2.0」之對話紀錄(偵6040卷一第153至261頁),暱稱「曹達華刑事組之虎」之人提及「記得定存」、「記得圈存」、「今天都有入要隨時注意不要被圈了」、「買幣」、「不會買的問浩克」,另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洪健哲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6040卷一第167頁),提及「你算今天是不是39000」、「嗯嗯」、「剛算完」、「你就密我了哈哈哈」、「你轉給我就好」、「我再領給浩克」(時間顯示為下午9時54分許),對照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洪健哲均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提到的「浩克」就是被告余尊評(本院卷第473頁),證人即被告洪培翔更證稱:看對話紀錄時間應該是晚上快10點,就是我差不多要把錢交給被告余尊評,所以才有這樣的對話內容,因為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是我找的,所以被告余尊評基本上就完全對我等語(本院卷第485頁),而對此被告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教過他們操作平臺,我的綽號一直都是「浩克」,他們講的「浩克」應該是我等語(本院卷第5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前開證述係依被告余尊評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收取、轉匯款項、設定及解除定存之過程相合,上開對話紀錄足以作為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余尊評確有指示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提供乙、丙、丁、戊帳戶並轉匯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

 ⑹又依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所述,一有款項匯入帳戶即設定定存再解除定存,以防遭銀行圈存,之後再行轉帳之方式,顯有違一般虛擬貨幣投資之交易模式,卻與詐欺集團之洗錢模式相符,若如被告余尊評所述,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係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應不至於有前述不尋常之舉,反觀乙、丙、丁、戊帳戶不尋常之操作,卻與詐欺集團之洗錢模式相符,是被告余尊評並非虛擬貨幣幣商,而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余尊評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由被告余尊評指示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分工,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而前述Telegram群組「代購平台2.0」對話內容亦有提及「浩克」,而「浩克」即為被告余尊評,顯然被告余尊評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明。

 ⒋被告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是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有看過一份對話紀錄,裡面的人說要口徑一致把事情都推給我等語,惟查:

 ⑴依被告余尊評所辯,若其為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則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既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予被告余尊評,衡諸常情,被告余尊評理應轉帳虛擬貨幣至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所掌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被告余尊評對此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其既稱自己為個人幣商,對於自己掌握之虛擬貨幣流向,自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何獲利,故要無可能全無保留任何金流紀錄,因此其上開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匯入乙、丙、丁、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所有之金錢,該等款項係由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而來,之後又有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設定及解除定存之過程,此已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大相逕庭,此種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被告余尊評及本案詐欺集團是刻意利用上開方式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又有必須隨時、立即轉匯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足以顯示該等款項涉有詐欺不法犯行之高度可能性,倘如被告余尊評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其卻從未要求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提出資金合法來源證明,亦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虛擬貨幣之買賣紀錄,凡此各節,在在可見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所從事之代收款項、轉匯款項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顯見被告余尊評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再者,被告余尊評雖辯稱有人說要推卸刑責之事,然其對此亦無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況其於本院審理陳稱:我跟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沒有仇隙等語(本院卷第512頁),而證人即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已坦白承認,當無任意攀指他人之動機,衡情其等更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余尊評再另外背負刑責之理,故被告余尊評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⒉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此外,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均符合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余尊評則不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⒌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中間時法亦同)。若依現行法並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被告余尊評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現行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嘉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嘉慶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與「李思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且未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2.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嘉慶於偵審中(偵查中未予自白機會,寬認已自白)自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所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嘉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上開減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被告余尊評使用,並聽從被告余尊評之指示轉匯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余尊評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余尊評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或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 符平 等原則),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陳嘉慶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均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告訴人無法通知到庭);兼衡被告余尊評於本案為指示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收取、轉匯款項之核心角色,而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被動接受指示轉匯款項,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暨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及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自陳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若前置犯罪正好是財產犯罪,則洗錢犯罪之沒收與前置犯罪之沒收,可能產生沒收之競合關係,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要屬當然。

 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查被告余尊評雖否認本案犯行,惟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匯入帳戶的錢都依被告余尊評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錢之後會確認要買什麼虛擬貨幣及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513頁),並未否認收受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轉匯之款項,故告訴人遭詐欺之294,985元,為被告余尊評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犯罪所得,據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錢全部轉匯給被告余尊評,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而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余尊評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為294,985元,為被告余尊評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與犯罪所得之沒收競合)。  

 ⒉查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提供乙、丙、丁、戊帳戶供匯款,並參與轉匯款項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就上開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況已對被告余尊評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已如上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被告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於110年5月10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經查,被告余尊評、洪健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於113年2、4月間,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被告余尊評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15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被告余尊評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判決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275至295頁、第563至564頁)附卷可佐;被告洪健哲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號等提起公訴,於111年9月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419至442頁)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於113年5月10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重疊,稽之被告余尊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還有其他案件,但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被告洪健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只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24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余尊評、洪健哲之認定,即被告余尊評、洪健哲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余尊評、洪健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2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亦有收文章戳在卷足查(本院卷第55頁),較前揭案件繫屬在後等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余尊評、洪健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揭案件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余尊評、洪健哲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檢察官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㈤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被告洪培翔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7至186頁)。而被告洪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我對的人都是被告余尊評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考量被告洪培翔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被告余尊評亦為前案之同案被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中被告洪培翔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洪培翔前案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被告洪培翔所犯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曾經另案判決確定,依前開規定,被告洪培翔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予瀧於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予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李思怡」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李思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匯款行為,其中一部分經轉匯至甲帳戶,被告劉予瀧依照被告余尊評之指示提領甲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劉予瀧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施以詐術,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於同日轉匯至劉予瀧所申辦之甲帳戶,該款項旋即轉匯至乙、丁帳戶等情,有前揭甲、貳、一、㈠所述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帳戶是我申辦的,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前有一段時間我將之交付網路上認識之人,我把甲帳戶租給他人,他自稱「 陳浩 」,我沒有轉匯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因為甲帳戶資料不在我身上,後來因為沒有拿到錢,我才於110年5月10日後將甲帳戶資料收回來,租帳戶期間不到一個月,我不認識被告余尊評、洪健哲、洪培翔、陳嘉慶,也沒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的車手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5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行自甲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且轉匯至甲帳戶之款項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流,而無公訴意旨所指「提領現金」之情形,檢察官亦無提出被告劉予瀧親自提領或轉帳之錄影畫面或相關資料等證據,更無被告劉予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佐證,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劉予瀧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自行自甲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劉予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所為舉證尚嫌不足,僅得認定被告劉予瀧有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檢察官就被告劉予瀧提起公訴,然被告劉予瀧此部分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而就被告劉予瀧因甲帳戶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等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9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劉予瀧將甲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自稱「 陳皓 」之人,任由「陳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該案被害人等為詐欺,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對被告劉予瀧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決確定,有前案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325至335頁、第361至372頁、第373至375頁、第251頁)附卷可佐,該案所認定交付甲帳戶之時間、對象均與本案相合,足認被告劉予瀧交付甲帳戶資料給「陳皓」後,甲帳戶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前案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之工具,被告劉予瀧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劉予瀧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劉予瀧就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而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

金額

匯入第二層

帳戶及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

帳戶及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

帳戶及時間、金額

1

黃章城於110年5月10日10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4,985元至楊雅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0分許,轉帳195,000元至另案被告吳所謂(另案偵辦)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3分許,轉帳95,000元至丙帳戶。

於110年5月10日10時48分許匯入申設人不詳之人頭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轉帳100,000元至丁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4分許,轉帳150,000元(設為定存)至戊帳戶(嗣解除定存並結清轉出匯入申設人不詳之人頭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1分許,轉帳100,000元至劉予瀧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3分許,轉帳50,000元至丁帳戶。

110年5月10日10時22分許,轉帳50,100元至乙帳戶。

於110年5月10日10時49分許匯入申設人不詳之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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