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遠哲

呂姿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遠哲、呂姿儀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鄭遠哲、呂姿儀(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8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 謝字軒 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年紀、智識程度(均大學學歷)、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前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參。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遠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1樓

      呂姿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遠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姿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遠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行駛至南向303.1公里處時(位於臺南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賴瑞欽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再追撞同向前方、由謝字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適呂姿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行駛在A車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A車,致A車追撞同向前方之B車,B車再追撞同向前方之C車,致謝字軒因此受有頸部及背部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嗣經鄭遠哲、呂姿儀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遠哲、呂姿儀自首暨謝字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字軒、同案被告賴瑞欽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D車)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駕駛汽車上路,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二人均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就A、B、C車碰撞部分:被告鄭遠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及同案被告賴瑞欽無肇事因素;就A、B、C、D車碰撞部分:被告呂姿儀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同案被告賴瑞欽、被告鄭遠哲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二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二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38、41頁),堪認被告二人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均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之年紀、智識程度(均大學學歷)、素行(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二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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