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晴渝

選任辯護人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招募乙○○(另行審結)加入以丙○○、丁○○(另行通緝)、甲○○(另行審結)、 謝承恩 (謝承恩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號判處有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己○○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罪確定),及詐欺機房不詳上手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渠等之犯罪組織分工,為丙○○自不詳上手接獲詐欺犯行收款工作之指示後,再分別派單予乙○○、丁○○。乙○○、丁○○則擔任控盤車手頭,於接獲派單後,指揮甲○○,並由甲○○再往下層層指揮二線收水己○○、一線車手謝承恩,由謝承恩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己○○則監督謝承恩之取款且負責轉交款項予甲○○,甲○○再將款項往上層層轉交,以遂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察、檢察官名義致電庚○○○,佯稱其涉有健保費詐領案,健保卡遭人冒用開戶,需提供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配合調查等語,使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自111年12月7日至28日間,共面交達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此部分犯行尚無證據認定丙○○參與,不在本件被訴事實範圍)。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1月3日對庚○○○接續行使上開詐術,要求庚○○○前往銀行將美金5萬8千元、澳幣12萬5千元等外幣換為新臺幣,惟庚○○○早於111年12月30日已發覺受騙,遂配合警方佯裝仍不知情,而依指示至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佯裝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後返家,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佯稱換得款項458萬元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此訊息後,便要求庚○○○等待指示。

四、112年1月4日上午,丙○○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指揮之乙○○、丁○○、甲○○、己○○、謝承恩等人,便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乙○○、丁○○,進而層層指揮甲○○、己○○、謝承恩前來雲林縣斗六市向庚○○○收取詐欺所得。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同日12時40分許致電庚○○○,要求庚○○○先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中和銀樓詢問黃金1公斤又5兩之價格後,再前往斗六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將昨日以外幣換得之款項提領216萬元後,復至中和銀樓購買黃金後再面交。庚○○○在警方監控下,前往中和銀樓佯裝購買黃金後離開,再於同日15時30分許步行至雲林縣○○市○○街00號附近,將一包偽裝為黃金之砝碼交付前來收取而冒充公務員之謝承恩,謝承恩復依指示將該包「黃金」放置在路邊機車座墊上即離去,隨後,己○○依指示上前拿取「黃金」, 洪佳琳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旁協助監視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庚○○○訴請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涉犯行之證據能力說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此應予指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據能力說明:

 ⒈辯護人於本案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為被告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案及他案之歷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乙○○於本案及他案之歷次警詢、偵訊中,均明確供稱被告就是其所涉本案車手集團之直接上手,並就分工派案指揮方式為明確之陳述。然證人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第一次具結證述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不是被告找他加入詐欺集團,他其實不認識被告,他不知道本案上手是誰,其他人在飛機軟體使用的暱稱是什麼他都忘了,派單給他的人是誰他也無法確定,當時警詢、偵訊會講被告,只是因為想要交上手,他都沒有見過派單給他的人,他現在也不確定暱稱「財富」的人是不是被告,他會指認被告,是因為上手「 卓浩群 」有拿被告的照片給他看等語(本院卷一第350至367頁)。於第二次具結證述時,又稱他不是很清楚上游是誰,只是想要趕快交一個上手免得被羈押等語(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

 ⒋證人乙○○於本院之2次證述,與其歷次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就其歷次警詢供述,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判斷有無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⒌本院審酌,證人乙○○歷次警詢過程,程序上均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依各次警詢筆錄之記載,警方詢問時均有踐行告知義務,筆錄本身記載完整,客觀上均無不正詢問之情況。況且,證人乙○○在另案112年4月18日警詢中,甚至還「額外承認」指揮另案共犯謝承恩面交告訴人180萬款項之既遂犯行(此部分既遂犯行最後僅有謝承恩遭起訴判決確定),被告當時願意承認此部分檢警尚未仔細清查之犯行,顯然其警詢所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極高。證人乙○○第一次前來本院證述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約1年10個月,且證人乙○○在警局陳述時,被告並未在場,不存在任何人情壓力或勾串之可能,對比其在本院審理中於被告在場之際,一改歷來多次一致供述之態度,顯然證人乙○○警詢供述,應係出於其「真意」所為,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確為證明本件被告犯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人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針對本案證人警詢供述證據能力,表示有爭執的部分是乙○○、丁○○、 張駿 、戊○○的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7頁),其餘部分不爭執。故本案各該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除辯護人有所爭執之部分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辯護人所爭執前揭各該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乙○○警詢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證人丁○○、張駿、戊○○警詢供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5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不具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被告陳述、或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述之憑信性與證明力。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法律所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被告有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又前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參照)。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主張須經對質詰問始能做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7頁)。惟查證人丁○○於112年12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具結之陳述,係針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說明,與證人乙○○之警詢、偵訊證述均有相符,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持用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資料可佐。辯護人雖舉證人丁○○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曾傳送車手謝承恩將上手指認為被告等語之訊息,而認為證人丁○○有誣攀被告之情狀。然本院審酌,即便證人丁○○曾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旗下車手,然本案除證人丁○○以外,亦有證人乙○○具體指認被告為上手,並非由證人丁○○之旗下車手指認被告。證人丁○○就本案偵訊中所證述的內容,與本案卷內其他證人證述之證據可互核佐證,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說明,仍應具有證據能力。證人丁○○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仍持續處於通緝中之狀態而無從傳喚、對質詰問,有其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但仍不因此影響前述證據能力之認定,此應辨明。 

二、實體部分

 ㈠本案客觀事實

  告訴人庚○○○如犯罪事實所載遭詐欺、洗錢未遂之客觀經過,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證據可佐,被告對於此部分客觀事實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僅係爭執自己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故此部分告訴人遭詐欺、洗錢未遂之客觀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他只有認識戊○○,其餘本案同案被告他都不認識,他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案偵、審中對於所涉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也因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判決有罪,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及證人乙○○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證人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⑵證人乙○○就加入犯罪組織之經過,於本案112年7月26日偵訊中證稱,111年10月左右,詳細日期忘記了,是被告介紹他進去詐騙集團等語(偵1513卷第168頁);於113年3月28日偵訊中證稱,109或110年他剛關出來的時候,朋友介紹被告給他認識,他跟被告見過1、2次,是一起喝酒的場合,被告知道他在被關之前有做過詐欺,問他要不要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9139卷第172頁)。

 ⑶證人乙○○偵訊中,明確證述被告就是招募他進去詐欺集團的上手。而同屬該車手集團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和被告、證人乙○○認識是因為被告跟他是同一個國中、證人乙○○是同一個高中,證人乙○○在詐欺集團是算車手頭,被告是派單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6、77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關於加入詐欺集團後工作分配之證述相符。

 ⑷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113年10月30日第一次作證時曾證稱,忘記為何加入詐騙集團,忘記是誰請他加入,其實不是被告直接找他,他也沒見過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49、350頁),然而於114年4月24日第二次作證則證稱,最早是被告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來因為他們飛機都用暱稱「財富」,所以才分不清楚誰是誰,他在桃園的案件對接的上手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經過前後2次證述,顯有出入之處。

 ⑸證人乙○○於另案112年8月29日警詢(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47至51頁)及於本案警詢中均證稱,他是在111年10月間開始從事詐欺,是因為喝酒認識被告,被告找他一起做詐欺等語(偵1939卷第113、114頁);在另案112年1月12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單純是做詐欺認識的,是111年10月底左右,被告用飛機跟他聯絡,只要有單,就會聯絡 董德宏 (即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另案遭判決有罪之共同被告)或透過他聯繫董德宏等語(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288至290頁);在另案112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就是派單給我的人等語(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10頁);在另案112年4月18日警詢中證稱,我是跟丁○○一起在被告底下做詐騙工作,原本我們是做一樣的工作,負責把被告派給我們的單轉發給下面的人,我是被告底下的掌機車手頭等語(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17、321頁)。將上開證人乙○○警詢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顯然證人乙○○在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概屬一致,而與審理中第一次證述有異。

 ⑹以上開審理中2次證述,與證人乙○○警詢、偵訊證述互核對照,已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乙○○其實在本院第一次證述時,對於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的緣由均推說忘記等語之說詞,應有受到在場被告之人情壓力,使其無法為自由之陳述。本院認為,以證人乙○○歷次自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判斷,再核以證人戊○○對於犯罪組織之內部分工說明,已足認定被告確實有招募證人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自身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無其他合理懷疑存在。

 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⑴本件同案被告乙○○、丁○○、甲○○,對於告訴人本案犯罪事實所載遭詐欺、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白承認,而另案被告即一線車手謝承恩、二線車手己○○所涉本案犯行,亦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故本案各該共同正犯所為之客觀行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已堪認定。而本案應判明之點,即在於被告與本件前揭各該共同被告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⑵證人乙○○就本案對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之犯行,曾在歷次警詢、偵訊中明確證述被告就是本案的派單上手,證述內容如下:

 ①112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22、323頁):

  告訴人被騙2次,他都是擔任指揮謝承恩的人,派單的人就是被告,他會控這一單是因為被告與丁○○有詐欺帳目不清的糾紛,被告怕丁○○會出狀況,才叫他控當天的犯案,謝承恩當天面交,己○○是收水,但己○○突然不見,被告就要他查清楚,還要他賠錢,他就去問丁○○,但丁○○也不想賠,就去找己○○的家人,他自己後來叫謝承恩到汽車旅館去,之後聯絡到己○○的女友才知道己○○被抓了等語。

 ②112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27頁):

  被告要我幫忙指揮丁○○底下的人(己○○、謝承恩)去雲林犯案,那次己○○突然失聯,被告以為被拚錢,所以要我處理等語。

 ③112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

  就工作分配明確證述「我當天是控盤,我知道車手謝承恩、收水手己○○、車手頭甲○○、車手頭丁○○以及丁○○的女朋友 黃品涵 都有來雲林」(偵1939卷第104頁),「我是用上手丙○○丟包給我的工作機裡的Telegram跟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偵1939卷第105頁),「上手是丙○○,他負責跟機房的對口接詐騙單」(偵1939卷第106頁),「上手丙○○112年1月3日用丟包撿包的方式給我工作機,我在112年1月4日早上創立車手團跟收水團的Telegram,我在群組内傳時間及地點給群組内的車手、收水,並要他們到達定點後在群組回報」(偵1939卷第106頁),「我會控這盤是因為丁○○與丙○○在詐騙這個被害人之前有因為金錢產生糾紛,所以丙○○才會叫我控這盤盯這單」(偵1939卷第115頁)。

 ④112年7月26日偵訊筆錄(偵1939卷第150頁):

  Telegram「雲林水」群組是做詐騙用的,其中「財富」是被告,大家都是車手頭,有自己的車手,是透過被告向機房接到工作,他們會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收款,會將車手的資料透過被告轉給機房,由機房的人直接和車手聯蘩,等車手順利拿到款項後,就由他們監督車手將詐得的款項取回,再交給被告,他自己交給被告的方式都是由被告指定一個地方,我把錢放在該處就離開,並不會碰面等語。

 ⑤113年3月28日偵訊筆錄(偵9139卷第172頁)

  被告可能認識機房那邊的人,被告會負責從機房那邊接單,找像他這種底下有車手可以接單的人加入,實際行動時,被告也會控車手,他之前用飛機打給「財富」,確認是被告在使用這個暱稱等語。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2年12月5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原本不認識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負責指派單子給他們,他跟證人乙○○各自帶領車手接單去收詐欺款項等語(偵9139卷第81、83頁)。證人丁○○上開證述,就本案分工取款之經過,核與證人乙○○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本案實際參與之車手頭即證人乙○○警詢、偵訊證述,以及證人丁○○之偵訊證述,均指本案詐欺取款派案之人,就是被告。

 ⑷而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導致詐欺、洗錢犯行均未遂,進而衍生後續集團上手懷疑證人即同案被告己○○黑吃黑,證人乙○○、丁○○在桃園敏盛醫院爭吵後,遂由證人乙○○並把車手謝承恩帶至汽車旅館詢問取款情形,以及由證人丁○○把證人己○○之友人 曾憲宇劉沛穎 帶至汽車旅館詢問證人己○○去向等事件。上開懷疑黑吃黑後續諸多事件之發生經過,有證人乙○○於112年4月18日另案警詢(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23頁)、112年5月9日另案警詢(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27至330頁)、112年5月12日本案警詢(偵1939卷第106至107頁)警詢、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證述(本院卷一第382至3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證述(偵9139卷第122頁)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70至39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承恩於偵訊之證述(偵1513卷第136頁)、證人戊○○於另案112年8月29日偵訊證述(桃檢112偵42536卷二第446、447頁)、本案審理證述(本院卷二第80至97頁)可佐。

 ⑸本案後續的黑吃黑追查,包括敏盛醫院爭吵、車手謝承恩、己○○友人曾憲宇、劉沛穎各被帶至汽車旅館詢問等事件,均是本案在詐欺、洗錢未遂之狀況下,所衍生的異常事態,各該涉入之人,包括證人乙○○、謝承恩、甲○○、戊○○,均應對該些事件印象深刻。證人乙○○另案在桃園警方調查中,於112年4月28日警詢時,主動提及帶走車手謝承恩追查黑吃黑的過程;而證人謝承恩,亦是於112年4月11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及遭帶走追查黑吃黑之經過。當時證人乙○○、謝承恩,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羈押中,就帶走證人謝承恩詢問黑吃黑之經過,應無勾串之可能,且此部分過程與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證人乙○○於警詢偶然提及,並於警詢中詳加描述後續集團追查黑吃黑之經過,更主動詳述找戊○○、 徐兆仟 、張駿等人帶同謝承恩至汽車旅館之情形(偵1939卷第106頁),本院認為,證人乙○○於警詢中關於追查黑吃黑經過之證述,可信度極高。

 ⑹除證人乙○○之外,證人戊○○為實際參與追查黑吃黑經過之人。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他知道雲林這一單,這件應該是徐兆仟派下去給被告,當時他在警詢中所描述的徐兆仟派單給被告,被告再發單給證人乙○○之筆錄是正確的,後續追查金塊下落他有參與,這單是徐兆仟跟被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8至80頁);又證稱當時被告也有打電話來關心這件事,也有說這單是他們做的,會聽到是因為電話有開擴音(本院卷二第90、91頁),被告當時自己不來處理,好像是因為被通緝,當時處理黑吃黑的時候,開擴音確實有聽到被告打給證人乙○○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96、97頁)。依證人戊○○所述其參與追查黑吃黑之經過,被告雖未出面,但確實為本案派單之人,也透過電話聯繫證人乙○○,瞭解有無黑吃黑之狀況。再對照被告之法院通緝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於本案後續追查黑吃黑之112年1月4日前後,確實因執行案件通緝中,益徵證人戊○○所證述內容之可信性。

 ⑺綜上說明,本案對照證人乙○○警詢、偵訊證述,以及證人丁○○之偵訊證述,證人戊○○審理證述,已能辨明被告有為本案實際派單之人,也能確認被告有參與後續追討黑吃黑之行為,足認被告與本案各該共同被告即乙○○、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至為灼然。 

 ⒊對被告辯詞之說明

 ⑴被告辯稱他只認識證人戊○○,對本案其他人都不認識,他與其他人包括證人戊○○都沒有仇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58、259頁)。然而,證人丁○○對於與被告間有糾紛,並未隱瞞(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271頁),證人乙○○、戊○○也都證稱曾發生被告把證人丁○○項鍊拿走的事件(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23頁、本院卷二第94頁)。故被告所辯不認識其他人之辯詞,已屬可疑,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又辯護人提出書狀並於辯論時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之證詞在偵審中不一致本案自始至終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出面處理黑吃黑部分,反而證人戊○○積極參與黑吃黑之追查,甚至當時連更上層的徐兆仟都已經親身來處理黑吃黑,卻未見被告到場,如果被告真有參與本案,不可能被告不來處理,不能僅因被告當時被通緝,就說被告無法出面處理。被告自己另案涉犯詐欺案件,被告的資料在詐欺圈內也有流傳,本案可能是因詐欺圈內的人知道被告個人資訊所以惡意栽贓,證人丁○○也傳送被告之訊息給下游同夥,要他們指認被告為上手。再者,證人戊○○如果坦承本案與其有關,自也另有刑責,故證人戊○○所述是否可信,顯有可疑。並主張本案並無除共同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

 ⑶關於辯護人前揭所指證人乙○○偵審中證述不一致之部分,本院認為是出於審理中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所致,業如前述。辯護人雖稱證人乙○○在警、偵訊中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是因為證人乙○○、丁○○原本就是同圈好友,故就如同證人丁○○所傳送與車手之訊息,是證人乙○○誣攀被告。但本院認為,就證人丁○○、乙○○、甲○○之歷次警、偵訊證述判斷,其實證人丁○○是自承與被告有仇怨之人,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糾紛,甚至證人乙○○、丁○○都曾分別提到被告要證人乙○○去扣證人丁○○項鍊一事,證人乙○○警詢證述也稱和證人丁○○吵架等情(桃檢112少連偵470卷第323、324、327頁)。且證人乙○○、丁○○曾因追查本案黑吃黑一事而起嚴重衝突,據證人甲○○所述,在敏盛醫院爭吵前,證人丁○○甚至要拿刀下車捅證人乙○○(本院卷一第386頁)。以證人乙○○、丁○○間之關係,殊難想像渠等會有何「共識」,能在因案遭查緝而分別經不同檢察署檢察官羈押後(乙○○於112年1月間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丁○○於112年2月間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還能令證人乙○○聽從證人丁○○之指示誣指被告。本院認為,辯護人此部分說詞應屬臆測,尚無從動搖證人乙○○警詢、偵訊證述之憑信性。

 ⑷又就辯護人質疑證人戊○○證述之可信性部分,本院認為,證人戊○○在本院證述時,從未否認自己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對於證人乙○○表示有找他一起處理黑吃黑時,也未否認有一起去處理,只是表明這單不是他派的(本院卷二第76至79頁)。而證人戊○○既然與證人乙○○同屬一個詐欺集團,即便該單不是自己所派,在集團內部出現黑吃黑之情形時,協助出面處置,也與事理不違。更何況當時被告遭通緝之狀況,是分別由臺灣新北、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緝,各係1年10月、1年1月之有期徒刑之案件。倘被告出面處理黑吃黑之問題,可能另涉不法行為而容易招致檢、警追查,如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即須直接入監執行。故本案通緝之問題,並非辯護人所述一般通緝案件出門的屢屢皆是,不會因為通緝就不出門等情,而係被告當時身處一旦緝獲就要面臨入監執行之風險,依人情之常,在本案已有證人乙○○等人在處理追查的狀況下,被告當然不會甘冒此風險而親身從事可能招來檢、警另案偵辦之行為。辯護人所辯被告雖通緝中但亦無不能從事其他行為之說詞,對照當時被告遭通緝之實際情況,實難以憑採。證人戊○○在本案係居於第三者之地位,僅有參與後續處理黑吃黑之行為,其就被告涉入本案之相關證述,與證人乙○○警詢、偵訊證述、證人丁○○偵訊證述均互核相符,適足作為本案共同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故修正前刑之上限為7年,顯重於修正後刑之上限為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未遂減輕:

  被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⒈被告本案所犯屬集團性詐欺犯罪,而我國集團性詐欺犯罪極為猖獗,一般人受害,輕則數萬元,重則數百萬,甚至達數千萬,許多本已經濟能力有限之人,雖受害金額不高,但仍因此陷入生活之窘境,更有人累積一生的財富,在短時間內化為烏有。集團性詐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金錢以外,更時常動搖到受害人整體的財務狀況與維持正常生活的能力,被害人從原本安穩的生活中被連根拔起,一個詐欺被害案件,背後可能都是一整個家庭的破碎。此外,詐欺款項勢將流入犯罪集團以支援其持續運作牟利,而更進一步使犯罪集團能投入如洗錢、地下匯兌、賭博、槍砲、毒品等其他不法事業之經營,且集團性詐欺內部之維繫運作,也時常伴隨嚴重的暴力犯罪,對社會安寧影響甚鉅,凡此種種,均是集團性詐欺犯罪對社會治安惡化之危害。再者,查緝巨量的詐欺犯罪,使檢警調疲於奔命,耗費司法資源追查,而國家整體運作之其他面向,如治安維護、清廉除弊、食品安全、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均因此發生排擠其他犯罪偵查量能之情況出現,集團性詐欺犯罪,讓國家社會的正常狀況陷入不斷劣化的惡性循環。綜上可知,集團性詐欺對國計民生之危害至深且鉅,讓整個國家向下沈淪。本院認為,涉犯集團性詐欺犯罪之量刑,應由中度刑建立量刑框架,以妥適評價集團性詐欺犯罪之惡性,提升集團性詐欺之犯罪代價,方能收有刑罰預防之效果,此先敘明。

 ⒉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係派單予車手頭指揮層層取款、收款後,最後回收款項上繳最上游之層級,已屬車手集團之高位階角色,較一般取款車手涉入集團犯行之程度顯然為重。且本案犯行原預計要詐欺告訴人216萬元之等值黃金,價值不斐,集團成員在犯行過程中又假稱司法警察與主任檢察官,冒用犯罪偵查機關之名義,以權威感令年逾九旬高齡之告訴人心生混亂而失去正常的判斷能力,其等膽大妄為,嚴重戕害一般人民對於司法機關、警察機關之信賴感,惡性重大。再者,由被告派單後,車手集團成員層層配合聯繫告訴人前往金融機構兌換外幣、前往銀樓購買黃金,再安排面交人員欲層層轉手財物進行洗錢之犯行等情,可信渠等之詐欺犯罪集團已經穩定運作相當時日,方能在犯罪環節之各個關鍵配合流暢,足見被告所屬詐欺取款車手集團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

 ⒊參酌上開量刑框架之判斷因子,本院認為以中度偏重之刑,即有期徒刑4年6月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責任上限,應屬妥適。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調整。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未遂之減輕事由,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2年12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9139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丁○○112年12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9139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10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庚○○○:

 ⒈庚○○○111年12月30日之警詢筆錄(偵414卷1第115頁至

  第122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偵4017卷1第215頁至第221

  頁)

 ⒉庚○○○112年1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414卷1第123

  頁至第128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偵4017卷1第223頁至第237頁)

 ⒊庚○○○112年1月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偵414卷1第167頁至第182頁)

 ⒋庚○○○113年3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9139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㈣證人黃品涵:

 ⒈黃品涵112年2月24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17卷1第157頁至第173頁)

 ⒉黃品涵112年2月24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939卷第61頁至第66頁)(結文見第67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⒈己○○112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414卷1第7頁至第9頁;偵4017卷1第13頁至第16頁)

 ⒉己○○112年1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4卷1第11頁至第29頁;偵4017卷1第17至第32頁)

 ⒊己○○112年1月5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4卷1第73頁至第80頁;偵4017卷1第33頁至第39頁)

 ⒋己○○112年1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414卷2第13頁至第16頁)

 ⒌己○○112年1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414卷2第17頁至第20頁)

 ⒍己○○112年1月9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17卷1第41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⒎己○○112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17卷1第85頁至第97頁)

 ⒏己○○112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偵1513卷第139頁至第146頁;偵1939卷第83頁至第90頁;偵414卷2第95頁至第102頁)

 ⒐己○○112年4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513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偵1939卷第93頁至第95頁;偵414卷2第105頁至第107頁) 

 ⒑己○○112年5月12日之警詢筆錄(桃檢112少連偵364卷第209頁至第226頁)

 ⒒己○○113年10月30日於法官面前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406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承恩:

 ⒈謝承恩112年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4017卷1第127頁至第155頁)

 ⒉謝承恩112年4月11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1513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偵1939卷第79頁至第82頁;偵414卷2

  第91頁至第94頁)

 ⒊謝承恩113年3月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偵訊筆錄(偵9139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㈦證人 王瑞魁 112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414卷2第183頁至第186頁;偵4017卷1第239頁至第242頁)

 ㈧證人洪佳琳:

 ⒈洪佳琳112年1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414卷1第85頁至第88頁;偵4017卷1第99頁至第101頁)

 ⒉洪佳琳112年1月5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4卷1第89頁至第100頁;偵4017卷1第103頁至第114頁)

 ⒊洪佳琳112年1月5日於檢察官面前之偵訊筆錄(偵414卷2第9頁至第12頁)

二、書證部分:

 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份(偵414卷1第129頁至第137頁、

  第245頁至第253頁)

 ㈡警方112年1月4日行動蒐證資料1份(偵414卷1第31頁至第38頁;偵4017卷1第173頁至第182頁)

  內容: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行走路線地圖擷圖3幀(偵414卷1第31頁至第32頁;偵4017卷1第173頁至第176頁)

 ⒉111年1月4日現場照片1份(偵414卷1第32頁;偵4017卷1第176頁至第180頁) 

 ⒊證人己○○手機TELTGRAM群組「雲林水」內照片3幀(偵414卷1第37頁至第38頁;偵4017卷1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證人己○○身上查獲物品照片1幀(偵414卷1第38頁;偵4017卷1第182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持用手機數位鑑識截圖照片資料1份

  (偵414卷1第39頁至第73頁;偵4017卷1第188頁至第214頁

  )

 ㈣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少連偵28卷第587頁至第593頁)

 ㈤戶名庚○○○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元大銀行斗信分行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偵414卷1第139頁至第151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㈥告訴人庚○○○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偵414卷1第155頁至第165頁、第233頁至第243頁)

 ㈦同案被告己○○之雲林縣警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14卷1第187頁至第192頁)

 ㈧證人洪佳琳之雲林縣警局112年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017卷1第255頁至第260頁)

 ㈨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偵414卷1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71頁至第278頁)

 ㈩告訴人庚○○○使用家用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錄音譯文1份(偵4017卷1第59頁至第79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1紙(少連偵28卷第387頁

  )

 同案被告謝承恩之雲林縣警局112年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少連偵28卷第389頁至第402頁)

 同案被告謝承恩之雲林縣警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少連偵28卷第441頁至第4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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