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洪敏智
債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玉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自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受理在案。嗣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具狀陳明目前收入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之規定改分消債清案件,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自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可供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4年5月26日下午9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到庭陳稱:若主管知道聲請人有債務問題,就不會讓聲請人繼續工作,所以聲請人的工作一直是斷斷續續,聲請人目前透過就業服務中心媒合從事廚房助理工作,該工作是排班制,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月薪約23,000元等語。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5,2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每月尚餘8,174元可供清償債務,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196,176元,然普通債權人全未受償,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並請法院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其餘債權人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於112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自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具狀陳明目前收入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本院遂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1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廚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且自114年1月起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2849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49頁),此外查聲請人尚有其他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有固定收入27,320元(計算式:23,000元+4,320元=27,320元),堪可認定。
⒋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並同意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上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27,3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尚餘8,702元(計算式:27,320元-18,618元=8,702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⒌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間,陸續任職於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煙波國際觀光股分有限公司、崔斯特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長春健康素食自助餐、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恩友愛心協會,其中除長春健康素食自助餐外,皆以部分工時制投保勞工保險,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而依聲請人於111至112年間領有上開工作單位給付所得共185,308元(計算式:78,702元+106,606元=185,308元),並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有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2849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5至67頁),共計228,508元(計算式:185,308元+3,600元×12期=228,508元)。而110年度至112年度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304元、14,230元、14,230元,以1.2倍計算,各該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分別為15,965元、17,076元、17,0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08,713元(計算式:15,965元+17,076元×23月=408,713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28,508元扣除必要支出408,713元後,並無餘額,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