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士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士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下午4時50分許,明知...」,第10行更正為「...,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81號、105年度竹簡字第642號、106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2月、6月、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又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號、106年度易字第215號、106年度易字第311號、106年度竹簡字第182號、106年度竹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2月、2月、4月、2月、2月、3月、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3、上揭1所示應執行之刑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2、所示應執行之刑,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另執行拘役刑後,於108年3月20日出監,迄至109年1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亦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4、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之罪暨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29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4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曾柏方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郭士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竹北巿自強北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3小罐(每罐300CC)及鋁罐裝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經新竹縣○○○○○○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測得 渠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士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郭士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為累犯,請斟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察官 吳志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