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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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26號及97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26日、92年12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74號、92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4日上午8時30分許,丙○○帶同乙○○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7樓甲○○租屋處,推由丙○○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前來開啟大門後,無故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新台幣(下同)6萬元、人民幣7500元、鈜鎔企業有限公司廖清彬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各2本,支票20張(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人係「鈜鎔企業有限公司」),得手後乙○○將其中票號為LCA0000000、面額7萬5千元之支票1張,持以轉交予不知情之房東 邱俊龍 抵付房租之用,丟棄其他19張支票及4本存摺,並將所得金錢朋分花用殆盡。嗣甲○○返家發現租屋處遭竊後報警處理及持票人邱俊龍因提示上開支票,經銀行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上述犯行(見97年度偵緝字第232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邱俊龍、 翁燕翎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4326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97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第16至17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及證人丁○○、 葉鎮豪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96年度偵字第24326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20至21頁),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11月8日臺票總字第0950009869號函暨所附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上開支票1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件、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訊內容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4326號偵查卷第67至71頁、第79至8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竊取行為,致被害人甲○○、鋐鎔企業有限公司及廖清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是本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所宣告之刑,予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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