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82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六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六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樓頂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六0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六0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