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肆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分因肅清煙毒條例、恐嚇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7月,執行指揮書原徒刑起算日期為81年1月30日、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3月13日,嗣於85年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因於88年間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撤銷保護管束,執行殘刑,而於9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思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圖利之犯意,先後為如下即附表2所示之犯行:
㈠、甲○○於97年1月27日晚間6時15分3秒,自其所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丙○○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暗語「1張」代之)為代價,以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南縣○○鄉○○街旁空地見面,由丙○○支付1000元現金予甲○○,甲○○則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克)。
㈡、甲○○於97年1月28日下午2時35分18秒,自其所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丙○○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以1000元(以暗語「1張」代之)為代價,以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街與四維街口,由丙○○支付1000元現金予甲○○,甲○○則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克)。
㈢、甲○○於97年1月28日晚間7時14分34秒,自其所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丙○○自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以1000元(以暗語「1張」代之)為代價,以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臺南縣○○鄉○○街旁空地,由丙○○支付1000元現金予甲○○,甲○○則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克)。
㈣、甲○○於97年2月21日上午11時4分37秒,自其所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丙○○自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撥打之電話,約定以1000元(以暗語「1張」代之)為代價,以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臺南縣六甲鄉甲 東村媽 祖廟前,由丙○○支付1000元現金予甲○○,甲○○則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約0.2克)。(以上四次行為均另如附表2所示)嗣警循線於97年3月12日持拘票拘提甲○○,並扣得其所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本件卷附其餘供述證據,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而以:「丙○○跟我有金錢上糾紛,他要跟我借錢,3000、2000這樣借,我有一次不借他,他就翻臉。我到要去勒戒的時候,他還來跟我借1000元,我說我身上只有2000元,沒辦法借他。我跟丙○○是認識
一、二年的朋友,因為丙○○跟我孫子有認識,我孫子跟他一起吸毒,我有拜託他不要跟我孫子一起吸毒,因為這樣我們才認識,後來丙○○就沒有跟我孫子來往了,因為這樣我覺得欠他人情。我對於監聽譯文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傳喚丙○○出庭與我當庭對質。丙○○都叫我「伯仔」,我都叫他「高腳的」,也有人叫我「蟬仔」。0000000000號是我的行動電話沒錯,丙○○的電話我忘記了。監聽譯文裡面說的「一張」,是丙○○要跟我借錢的意思,「一張」指的是1000元。我如果買毒品也是說買1000元,500元就說買一半。監聽譯文裡面說「拿六角、賣七角」是什麼意思我忘記了。」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2所示之安非他命予證人丙○○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四次撥打電話向被告「撥一張」意即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嗣後且均在如附表2所示等地自被告手中取得相當數量之安非他命等語在卷,此外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經通訊監察(下稱監聽),而錄得如附表2所示丙○○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此亦有通訊監察錄音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如附表2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查:上開本院當庭勘驗之監聽錄音,其中遭監聽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確為被告所持用,其中對話之對話之聲音亦確為被告及丙○○,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丙○○證稱在卷。又被告與丙○○對話中所謂「撥一張」,確屬丙○○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一千元之暗語無訛,亦經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院卷第49頁)。尤其參諸97年1月28日下午8時1分許之被告與丙○○之監聽對話(參本院卷第30頁,B:丙○○;A:被告)其中「用不到五口就沒了」、「之前的比較多一點」「烘下去馬上就乾了,沒白霧啦!」等語,灼然顯示出丙○○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之過程,惟因品質、數量均不如先前所購得之毒品,遂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之情,而此情亦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吃了之後覺得品質不好,要跟他反應一下,他賣的東西品質不好」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就此雖辯稱係二人共同向他人購得之毒品品質太差,故被告打電話向其抱怨云云,然上情果真如被告所言,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在電話中表示同意或反對之意思,被告卻不為此舉,反在電話中斥責證人所言不實,而足顯示被告即係出賣毒品之人。再參諸毒品買賣,事涉嚴刑峻罰,且檢警方均嚴加查緝,故交易當事人間無不均以暗語溝通,鮮有於電話中直接談論毒品種類及交易數量者,多以「張」直接代替交易金額數量,若係經常交易之對象者,亦可省略陳述交易之毒品種類,直接告以「張」即可,此為吾人審理同類案件已知悉之事,從而證人丙○○上開所證所謂「撥一張」即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實符合一般毒品交易之模式。另依被告與丙○○98年2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之監聽內容:【A(即被告):半個就對?沒啦,沒那個啦,那個我也「不合」(音譯),我不要拿啦。那個貴成那樣,講難聽點,你拿六角,你拿來不用賣七角嗎?對不對?
B(即丙○○):主要是我朋友再處理那條貨啦...A:嘿啦,這種情形我就講給你聽,你沒七角「會合」(音譯)嗎?啊七角他「甘會合」(音譯)?對不對?】(本院卷第30頁背面)等語觀之,其中內容所謂以六角買入,不以七角賣出,則可能不划算、我朋友在處理那條貨等語,係被告與丙○○討論毒品購入、販出之價錢,此情已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49頁背面),然嗣丙○○隨即向被告提及要「撥一張」,被告亦隨即瞭解丙○○所言何事,並詢問丙○○是否馬上過去,其中兩人並未再談論他事,足認兩者同屬一事,即丙○○所謂「撥一張」係為向購買毒品無疑,從而被告辯稱於監聽譯文中所謂「撥一張」均係丙○○欲借一千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其在照顧老人,並無時間販賣毒品云云,然查,姑且不論被告並未提出附表2所示之時間,均屬其看護老人之時間,或者看護老人為何不能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所辯已難採憑,況且被告四次販賣毒品,均屬丙○○主動前往被告處購買,此參諸卷附監聽錄音勘驗筆錄足稽,故縱如被告其看護老人所言屬實,其亦非不能暫時外出將毒品出售被告,益認被告所辯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再辯稱係與丙○○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既謂「合資」購買,衡情,應會在拿取毒品之前,即會就分擔資金比例及購買數量為討論,且毒品價值昂貴,而臺灣天氣潮濕,毒品易受潮,不易保存,故若係合資購買者,應係確認合資購買之數量及價額後,再前往購買,惟觀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內容,全無提及合資購買之事,亦無等待向他人拿取毒品之對話內容,是被告辯稱係與丙○○合資購買云云,與卷存電話監聽譯文不符,要無足取。
四、再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予丙○○,如無利益可得,被告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更何況被告已於前開譯文中自承以六角買入,不以七角賣出,則可能不划算等言,益證被告有圖利之犯意,故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五、綜合上開各節,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等情,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要無足取,被告確有於附表2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其於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且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其為謀求私利,從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外,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有鑑於毒品販售常有暴利可圖,故非予嚴懲,不足以遏止此類非行,惟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業經其供述在卷,其為圖供給自己施用毒品無虞,或與其他吸食者互通有無而為上述販賣毒品,次數及金額均不大,犯行尚非十分重大,與坊間中盤、大盤販毒者有別,又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被告販賣數量所得款項僅4000元,暨其未就學、平常當工人、現在照顧老人、看護月入約2萬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係以上開門號供其與丙○○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上開手機及門號SIM卡應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物品既經扣押,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金額共4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沒收物為金錢,即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田幸艷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罪名及所犯法條│宣告刑(主刑)│沒收(從刑)│├──┼────────┼───────┼───────────────┤│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第4條第2項)││產抵償之。│││││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支均沒收。│├──┼────────┼───────┼───────────────┤│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第4條第2項)││產抵償之。│││││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第4條第2項)││產抵償之。│││││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陸│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財│││第4條第2項)││產抵償之。│││││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聯絡時間│交付地點│聯絡電話│毒品種類與數量│價錢│├──┼─────┼─────┼─────┼───────┼──────┤│一│97年1月27│台南縣六甲│甲○○:│第二級毒品安非│新臺幣1000元│││日18時1○○○鄉○○街旁│0000000000│他命1小包(淨││││許│空地│丙○○:│重約0.2公克)││││││0000000000│││├──┼─────┼─────┼─────┼───────┼──────┤│二│97年1月28│台南縣六甲│甲○○:│第二級毒品安非│新臺幣1000元│││日14時3○○○鄉○○街與│0000000000│他命1小包(淨││││許│四維街口│丙○○:│重約0.2公克)││││││0000000000│││├──┼─────┼─────┼─────┼───────┼──────┤│三│97年1月28│台南縣六甲│甲○○:│第二級毒品安非│新臺幣1000元│││日19時2○○○鄉○○街旁│0000000000│他命1小包(淨││││許│空地│丙○○:│重約0.2公克)││││││00-0000000│││├──┼─────┼─────┼─────┼───────┼──────┤│四│97年2月21│台南縣六甲│甲○○:│第二級毒品安非│新臺幣1000元│││日上午11時│鄉甲東村媽│0000000000│他命1小包(淨││││04分許│祖廟前│丙○○:│重約0.2公克)││││││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