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環球旅館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鑑驗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釋放,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四六三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五四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未到案執行之際,竟旋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