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65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玖點壹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0日停止處分,而於93年3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經法院確定判決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長壽西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1827公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8月13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1827公克)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亦有前述前案記錄表即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9.182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可參,因該分裝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分裝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