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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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座落台中縣○○鎮○○段576、57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6建號(門牌:台中縣大安港路484號),原登記在其母乙○○名下,因獲悉其母有將房地過戶至其弟名下,遂要求其母也要將名下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明知其母僅同意過戶上開房地之半數所有權,詎丙○○竟以其母不識字可欺,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房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丙○○,致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4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管理正確性。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委由代書甲○○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且在代書甲○○前往其母位在台中縣大甲鎮住處,要其母於相關過戶文件簽名前,其母即有向其表明要保留為所有權人(即與被告同為所有權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母如不想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給伊,可在與代書見面時,告訴代書她的名字要留下,且伊之母於94年7月12日即收到繳稅通知書,其上有載明是全部過戶,伊於94年7月底及94年8月2日去繳稅,如不同意全部過戶給伊,在這期間,隨時可阻止代書過戶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由證人甲○○代理辦理過戶登記申請事宜,並於
9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告訴人乙○○名下全部過戶至被告名下,有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5年7月17日甲地籍字第0950005525號函附之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等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39-58頁、第6-8頁)。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經由朋友介紹委
託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伊不知被告之母是否知悉要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給被告,系爭房屋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過戶,因每個人一輩子只可享受1次,一般以此優惠稅率過戶,都是全部過戶,當時被告沒有表示要過戶一半,伊就以全部過戶辦理,伊也怕被告之母不同意,才親自去找她,當時要請乙○○在過戶之文件簽名時,係詢問她是否要將房地過戶給她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頁)。且被告之母,於證人甲○○親自拿過戶文件請其簽名前,即向被告表明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要登記其與被告均為所有權人一節,復據被告供承不諱,則被告於證人甲○○送件辦理過戶登記前,未曾向證人甲○○表明只要將系爭房地之半數所有權過戶至其名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上載有納稅義務人
(即告訴人乙○○)、權利人即被告丙○○、地號及持分1/1分等事項,於94年7月12日製作寄發,被告於94年8月2日完成繳納土地增值稅,另於94年7月27日完成繳納契稅等情,有上開通知書及繳款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偵查卷第36-37頁、第44-45頁、第48頁)。告訴人並不識字,業據告訴人陳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告訴人係將相關過戶資料交予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並向被告表明過戶時不要被除名,基於母子信賴之關係,於接獲上開繳稅通知書時,根本不知其上記載為何,衡情亦不會刻意請識字之人詳閱其上之記載內容。又證人甲○○就本件系爭房屋係以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過戶登記,而被告復未表明非全部過戶之情形下,證人甲○○前往被告之母住處請其於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文件簽名時,即無特別詢問是否要「全部」過戶之理,依此,告訴人在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前,根本無從知悉被告係委託代書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至被告名下。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將罰金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第214條所規定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且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因其母已將名下房地過戶給其弟,經其要求其母同意將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過戶至其名下,不知心存感激,反利用其母不識字,將系爭房地全部過戶至其名下,犯後否認犯行,復不將系爭房地半數所有權過戶歸還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