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巷內中庭,因社區停水問題而與告訴人 趙宛蓁 (業已改名為癸○○,以下敘述及證人證述內容均改稱為癸○○)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趙宛蓁,使告訴人趙宛蓁受有雙唇瘀腫並上唇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壬○○、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曾出手毆打告訴人癸○○等情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癸○○同在前開地點,且其配偶子○○○與告訴人癸○○曾發生衝突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癸○○與其配偶子○○○發生衝突,其在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癸○○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與其配偶子○
○○、告訴人癸○○同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六四巷內中庭,且子○○○、告訴人癸○○因社區停水問題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癸○○此部分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告訴人癸○○於前揭時地受有雙唇瘀腫並上唇裂傷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戊○○、 張紹齡 、己○○、丁○
○、庚○○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之際,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癸○○,茲分述其等證詞如後;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其見被告夫婦外出經過中庭時,癸○○與子○○○發生爭執,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被告站在旁邊,並未參與其中,亦未出手毆打癸○○等語(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四九五四號卷第一一頁、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證人張紹齡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癸○○與子○○○發生衝突,癸○○於雙方拉扯後,不知何時嘴唇受傷;當時並無人出手毆打癸○○等語(參見警卷第一一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欲外出時,見 宋世英 女兒(即癸○○)與子○○○相互拉扯,其與被告均在旁,並未靠近參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癸○○與子○○○發生爭執進而打架過程中,被告在原地,並未過去爭執現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子○○○當日於中庭討論停水之事,癸○○後來才到場,並指責子○○○欺負其母親,雙方先吵架,進而發生扭打;從發生吵架到打架結束,整個過程中,被告均在旁,並未過去出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依此,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所辯:當日子○○○與癸○○爭執時,其在旁並未參與,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癸○○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所依據之告訴人癸○○、證人
壬○○、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本院認有彼此出入與不合理之處,難以採認,茲分述如下:
⒈⑴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子○○○先
行以手推其兩下,其未還手,被告則乘機出手毆打其臉部;被告動手後,子○○○還欲出手毆打,其將子○○○之手撥開,並環抱其頸部,子○○○並以手拉其頭髮,之後其弟壬○○趕到,旁有戊○○欲將其等分開,最後是由壬○○將其等拉開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另證稱:
其遭被告毆打後,即表示「你們有看到他先打我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
⑵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十樓住處
觀看球賽,聽聞爭吵聲音甚大,遂開門觀看,親見被告出手毆打癸○○;其在十樓上可清楚聽聞談話內容,癸○○遭毆打時,稱:「為什麼打我」;其見子○○○還欲出手,即坐電梯下樓,並至現場將癸○○拉開,里長甲○○則將被告等人拉開;現場有看到一位劉叔叔和丙○○;另證稱:被告出手毆打癸○○前,被告及旁邊的人並沒有人對癸○○動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一頁)。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原在案發地點旁泡茶,
其看到癸○○與子○○○發生爭吵,遂過去觀看,從開始吵架到結束爭執,其均在現場;另證稱:剛開始時是癸○○與子○○○在吵架,雙方並未動手,之後被告出手毆打癸○○,子○○○拉癸○○的頭髮,癸○○則以手從子○○○後面肩膀包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另結證稱:其看到壬○○趕至現場,但並未看清楚壬○○有何動作,亦未聽聞壬○○有何言語;癸○○被打時很吵,其並未注意吵架內容,僅知係為停水問題;案發當時並未看到里長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⒉⑴綜觀告訴人癸○○、證人壬○○、丙○○前開證詞可知,
告訴人癸○○稱:子○○○先以手推其兩下後,被告始行出手毆打,之後子○○○再以手抓其頭髮;然均表示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之證人壬○○、丙○○卻皆證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癸○○前,子○○○與癸○○並未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與前揭二位證人就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之過程,彼此陳述顯有出入。又告訴人癸○○稱其遭被告出手毆打時,當場表示:「你們有看到他先打我的」云云;然自言可清楚聽聞吵架言語的證人壬○○則稱告訴人癸○○所云係「為什麼打我」;而自稱從頭到尾均在現場觀看之證人丙○○甚而表示未仔細聽聞,僅知係為停水之問題云云。故彼等三人就告訴人癸○○遭毆打時所為之言語之陳述,亦有不符之處。
⑵訊據證人壬○○證稱:本件爭執最後由其拉開告訴人癸○
○、里長甲○○拉開被告等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到現場時,雙方已分開,故勸其等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背面),是證人甲○○於爭執終結時確有在場。然表示全程在場之丙○○卻證稱:並未見到里長甲○○云云,復參以前述遠在數十公尺外之十樓證人壬○○,已表示能清楚聽聞告訴人癸○○之言語,然在場旁觀之證人丙○○卻稱不知告訴人癸○○遭毆打時所為言語,是證人丙○○於案發之際,究竟有無在爭執之現場親眼目睹事情過程?有無親耳聽聞案發經過?不無可疑。復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爭吵時才去圍觀,去時癸○○尚未受傷,後來其將茶杯拿去放好回到現場時,就看到被告揮拳打癸○○云云(參見偵卷第一二頁);然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看到癸○○與子○○○開始吵架後,即未曾離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陳述後,始改稱:有無離開忘記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足見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時,不無記憶錯誤或保留陳述之可能,自難採信其證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綜此,本院斟酌證人壬○○為告訴人癸○○之弟,其本不
無偏頗告訴人癸○○之虞;而證人丙○○是否在場親自見聞本案經過亦非無疑,且告訴人癸○○、證人壬○○、丙○○三人之證詞又有彼此矛盾之狀況,從而,告訴人癸○○、證人壬○○、丙○○前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肯認,自難採為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癸○○之依據。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見其配偶子○○○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卻
僅係站立在旁觀看,並無任何勸阻動作,顯與常情相違,而認被告應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之犯行云云。惟被告與子○○○雖係配偶之親,然被告見子○○○與癸○○發生衝突時,是否採取行動或採取何種行動,均非無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並非必然、唯一之選擇。若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與子○○○之配偶關係,即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癸○○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癸○○與被告配偶子○○○於前揭時
地發生衝突時,在旁圍觀之人數眾多,然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傳訊在場旁觀證人多人,惟除告訴人癸○○及其弟壬○○外,僅證人丙○○表示曾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癸○○外,餘證人戊○○、 張劭齡 、己○○、庚○○、丁○○均證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癸○○,而告訴人癸○○與證人壬○○、丙○○所為指訴被告出手毆打癸○○之證詞,復有前開存疑之處,難以採信。因此,被告辯稱: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癸○○等語,尚非無可採信。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癸○○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被告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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