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97年度執字第10056號),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83號(95年度偵字第201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4日再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97年10月2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5年1月3日,在 張銘水 任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8樓「振笙工程有限公司」內,乘張銘水用錢孔急之際,貸予張銘水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10萬元,於貸款時先扣除1萬元利息後,僅將9萬元款項交予張銘水,再按每10日收取1萬元相當於月利率33.33%之重利,並要求張銘水簽發本票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共計8萬4000元之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嗣於95年8月26日23時許,甲○○因欲向張銘水催討前開債務,與友人 王新文 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在乎妳卡拉OK」店外,共同基於傷害張銘水身體及妨害其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及持鐵棒毆打張銘水,致其受有下唇瘀青、胸部挫傷之傷害(甲○○、王新文所涉傷害罪嫌,經告訴人張銘水撤回告訴,乃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強押張銘水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888卡拉OK」店內,並使同具有妨害自由犯意之 林建豪林其璋 看住張銘水,要求其打電話請求老闆幫忙籌錢,否則不讓其離開之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7年2月12日確定後;又於該案緩刑期內之97年5月4日22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欣緣卡啦OK店內,因細故與 陳若心 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陳若心,致其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因由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就其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併於97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諸本院95年度易字第2483號判決暨97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所認定甲○○於上開案件中之犯行俱屬故意犯罪之型態,甲○○所為實屬不該,且甲○○既前業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仍在緩刑期內,原應謹言慎行,詎猶不知戒慎,仍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而為傷害犯行,其一再故意犯罪,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7980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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