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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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六六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七三七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受訓領取酬庸為由,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某時,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路段上,將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在臺中縣東勢郵局所開設,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而容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該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僭充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甲○○,訛稱甲○○已遭人盜開帳戶,要求甲○○需至鄰近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查證,並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甲○○因查覺有異,乃僅匯款一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乙○○之前揭帳戶內,致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前開其所開立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且該「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述詐欺犯行,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被害人匯款一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所設立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文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七頁)。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該「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該「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另查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郵局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述之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行騙,幸因被害人查覺有異,乃未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致指定帳戶內,致詐欺集團成員並未能得逞,該「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提供其所開設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密碼資料予該「大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該自稱「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查覺有異,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令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衡酌本件被害人因未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而無具體之損害,且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尚見悔過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供認犯罪無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乙○○所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哥」之前開臺中縣東勢郵局帳戶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與開戶印章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