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952號原告甲○○原名: 郭淑惠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迄今已近30年,婚後曾共同住居於台北縣新莊、三重、林口等地,並育有兩名子女 黃基凱黃憲騰 ,現均已成年,惟婚後被告生性吝嗇自私,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使原告於民國92年間,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住院期間,被告非但不予關懷,更未支援原告於生病休養期間之生活費,俟原告於出院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生活費,任置原告自生自滅,視原告如同外人,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5年之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選擇加以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3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已近30年,惟婚後被告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使原告於92年間,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住院期間,被告亦未關懷,更未支援原告於生病休養期間之生活費,俟原告於出院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兩造因此分居已5年之久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全民健保卡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黃憲騰到庭證述:「(問:父母還有住在一起嗎?)沒有,沒有住在一起已經有五年了」、「(問:為什麼原因沒有住在一起?)因為兩造生活習慣沒有辦法配合,是我母親因為她在五年前得了重大疾病,回嘉義治療,北上之後沒有辦法跟我父親一起生活,所以我母親就搬出去外面住」、「(問:你之前父母親住在一起的時候,是否會常常吵架?)我本身是在國外讀書,但是我回國期間,我認為兩造還算常常爭執,通常都是為了工作上或本身的生活觀念起爭執」、「(問:媽媽在00年生病的時候,爸爸有無支付你母親的費用?)爸爸沒有支付給母親費用,我父親在我母親生病後,都沒有提供我母親費用,我母親都是依靠娘家」、「(問:你父親沒有能力負擔嗎?)應該有,我覺得他有能力負擔」、「(問:你覺得兩造的婚姻有無辦法維持?)不可能,真的很難」、「(問:你覺得很難維持婚姻的過失是誰比較需負責任?)應該是我父親,在我印象中,他很努力工作,但是沒有照顧到家庭」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拒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使原告於92年間,罹患「甲狀腺惡性腫瘤」住院期間,被告亦未關懷,更未支援原告於生病休養期間之生活費,俟原告於出院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生活費,兩造因此分居已5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被告一方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遺棄之惡意程度,然此已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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