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一號上訴人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侑君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上訴人 張永馨 即永裕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六年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用其公司牌照承包南投縣各項地方改建災修工程,並按每件工程款總額百分之十給付上訴人作為借牌費用,及約定每件工程得領取之工程款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領後再以「借金」名義交予伊,由伊在「借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受領。嗣於八十六年間伊以上開借牌之方式,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南投縣鹿谷鄉清秀橋下游護岸災修工程、清水溝圳寮橋災修工程(下稱甲工程)及秀峰村清水溝溪竹圍橋下游工程、初鄉村初鄉橋上游左岸災修工程(下稱乙工程),甲工程之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八萬元,乙工程之工程總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元,而甲、乙工程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同年一月完工並完成驗收。甲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因逾期完工遭南投縣政府扣款金額五十萬四千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之借牌費用七十八萬四千八百元與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三十萬元後,尚有餘款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未付。乙工程扣除應給付與上訴人之借牌費用三十七萬六千元及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後,尚有餘款二百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未付,二者合計尚有七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未給付等情。爰依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元本息,在原審減縮請求給付如上開金額本息,其中超過七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八十一至八十七年間往來模式,係伊得標工程後,將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因被上訴人欠缺施工資金,先向伊借款,嗣由伊於被上訴人應領取之工程款,扣抵其借款。被上訴人業已自認向伊收取「永裕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明細」表所載之工程總計一億八千三百四十萬零七百零八元之工程款,系爭
甲、乙工程款已包括在內,該工程款應已付清,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兩造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會帳結果,被上訴人尚欠伊二千五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伊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工程均由伊施作完畢,甲工程之工程合約金額為七百八十八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完工驗收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七百八十四萬元,工程逾期扣款之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乙工程之工程合約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完工驗收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元,工程逾期扣款之金額為八萬二千七百二十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甲、乙二工程,上訴人自業主領取全部工程款後,扣除因逾期完工之罰款、上訴人應付百分之十之借牌費用及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尚分別欠伊五百三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元、二百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未依約給付予伊,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往來模式,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會帳,被上訴人反欠伊二千五百六十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云云,並提出帳冊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惟核該帳冊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且上訴人已自認帳冊內容部分不實,自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次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永裕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明細」表,其上固有「實收金額」總計一億八千三百四十萬零七百零八元之記載,惟此「實收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領得之工程款一億八千三百四十萬零七百零八元,而係業主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至被上訴人雖在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陳述;「有從上訴人處收到一億八千三百四十萬零七百零八元」云云,然係屬口誤,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領得之工程款總計應為一億六千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有被上訴人簽名具領之現金支出傳票可稽,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甲、乙工程款包括在一億八千三百四十萬零七百零八元之內,業已給付云云,委無足取。再查系爭甲、乙工程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所承包工程,並約定上訴人於向業主領取工程款後,應將其中百分之九十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茲查系爭
甲、乙工程於扣除百分之十借牌費、逾期完工扣款金額及上訴人已給付部分,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七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又系爭甲、乙工程押標金及保證金之利息,總計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扣除上開金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七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五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借牌契約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七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甲、乙工程之實收工程款已列載於「永裕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明細」表之內,兩造就該明細表所列各項工程之「實收總金額」究為一億八千三百四十萬零七百零八元?抑為一億六千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互有爭執,原審調查結果固認「實收總金額」應為一億六千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元,然上訴人辯稱:伊係依上開工程明細表依序逐筆給付工程款,系爭甲、乙工程在該工程明細表上既已列為實收,應已經付清,如尚有其他工程未給付,被上訴人應該另行起訴,不得就已支付之工程款為重複請求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三○七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兩造就該工程明細表所載各項工程是否已經逐一會算給付?系爭甲、乙工程之實收工程款是否在「實收總金額」一億六千八百二十二萬六千元範圍之內?上訴人上項所辯,是否無可採,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為有理由,至有關係,尚待事實審法院進一步之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遽認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零五元本息,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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