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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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傳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以下同)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地下室D室 鍾政勳 住處,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鍾政勳施用。嗣於同年月20日4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驗餘淨重合計2.4667公克)、電子磅秤共2台、殘渣袋及吸食器各
2個,進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政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參10
8年度偵字第27042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第48頁)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外觀為白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合計2.4667公克,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卷第1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合,自堪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於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係被告轉讓證人鍾政勳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認被告轉讓予證人鍾政勳施用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是關於證人鍾政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件因被告轉讓而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政勳等詞,皆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認,特予說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已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政勳,係供證人鍾政勳一次施用之數量,尚無積極事證顯示其有轉讓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證人鍾政勳為00年0月生,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顯非未成年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前後之持有行為,係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而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三、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制之禁藥或毒品,竟非法轉讓予他人,無視法律之明文規範,所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氾濫,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轉讓禁藥或毒品之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以及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同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皆屬被告實行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於
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殘渣袋共2個、吸食器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實行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屬被告所有,尚無確切事證顯示與其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即偵卷第151頁之10│││重合計貳點肆陸陸柒公克)。│8年度安保字第19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二│電子磅秤壹台。│即本院卷附109年度││││刑保管字第00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物品之一。│├──┼─────────────┼─────────┤│三│殘渣袋共貳個。│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所示之物。│├──┼─────────────┼─────────┤│四│吸食器壹個。│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所示物品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