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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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告 洪睿彬 訴訟代理人 林慈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禹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起訴後迭經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合計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43,904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43,904元。其中原告請求給付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及勞退差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757,936元,原應徵裁判費18,424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份第一審裁判費為6,141元【計算式:18,424元×1/3=6,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未投勞保所致損失及退還勞保保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85,968元,應徵收裁判費7,490元,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631元【計算式:6,141元+7,490元=13,63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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