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原告 陳昱軒 被告 李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受理,再經本院改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20號案件受理,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當庭改適用簡易程序,並於109年8月27日為簡易判決;又該刑事簡易判決分別於109年9月9日、3日送達檢察官、被告,迄今未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可稽。而原告於109年9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可見原告於該上開刑事簡易程序終結後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該管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