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淳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淳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申請
者資料欄位填具『 藍素珍 』署押共6枚」之記載更正為「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資料欄位偽造『藍素珍』署押共7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被告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同欄第4行「在前開各文書上」之記載更正為「於105年2月間在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先後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間、106年8
月23日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間隔1年餘,偽造之私文書不同、目的亦不同,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即其母藍素珍之授權或同意,竟以藍素珍名義、偽造申請文件以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與銀行簽屬協議書,損及藍素珍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行暨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藍素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所偽造之文書均已交付予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尚難依法宣告沒收。另附表二被告所盜蓋告訴人藍素珍之印章(印文共7枚,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18、3
0、31、51頁),為被告持真正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又被告就本案申請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業經告訴人作廢並向上開銀行辦理停用(見同上偵卷第9頁反面警詢筆錄),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藍素珍」署名1枚│││正卡申請人欄(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18頁)││├──┼───────────┼──────────┤│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藍素珍」署名4枚│││書第3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30頁││││)││├──┼───────────┼──────────┤│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藍素珍」署名1枚│││書第6頁聯名卡暨電子票││││證同意條款之簽名欄(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30頁)││├──┼───────────┼──────────┤│4│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藍素珍」署名1枚│││書第7頁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事項之簽名欄(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31頁)││├──┼───────────┼──────────┤│5│個別協商協議書(見108│「藍素珍」署名1枚│││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盜用印文所在文件│盜用印文數量│││││├──┼───────────┼──────────┤│1│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藍素珍」印文1枚│││申請資料欄(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18頁)││├──┼───────────┼──────────┤│2│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藍素珍」印文2枚│││書第4、6頁(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30頁)││├──┼───────────┼──────────┤│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藍素珍」印文1枚│││書第7頁信用卡申請同意││││聲明事項之簽名欄(見10││││8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31頁)││├──┼───────────┼──────────┤│4│個別協商協議書(見108│「藍素珍」印文3枚│││年度偵字第12550號偵查││││卷第51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被告楊淳伃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30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所,趁其母親藍素珍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得藍素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得手後,未徵得藍素珍之同意,持用藍素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藍素珍」之名義向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申請者資料欄位填具「藍素珍」署押共6枚、蓋用「藍素珍」印文4枚,進而將上揭偽造文件併同前揭藍素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辦行員誤認其為藍素珍本人,允其申辦信用卡各1張,並交付信用卡(卡號詳卷)予楊淳伃;另於106年8月23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藍素珍之同意,接續在個別協商協議書,填具署押「藍素珍」1枚、蓋用「藍素珍」印文3枚,進而將上揭偽造文件提供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藍素珍及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藍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素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附藍素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個別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催繳通知函、信用卡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前開各文書上偽造「藍素珍」署押之各舉動,皆係基於同一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遭偽造之「藍素珍」署押7枚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5年間竊得藍素珍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另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然本件告訴人藍素珍與被告間係母女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屬直系血親關係,依刑法324條第2項規定,直系親屬間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藍素珍於偵查中陳稱:伊係於106年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來電說信用卡費沒有繳,才知道被告有偷伊證件去辦信用卡,玉山銀行部分是107年年初銀行來電告訴伊信用卡費沒有繳,伊才知道等語,是告訴人已於107年年初知悉此事,仍遲至108年3月16日始向警方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是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