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 圖利 媒介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媒介性交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11.24│105.12.08│105.12.29││││││├────────┼──────────┼──────────┼──────────┤││││││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092│106年度偵字第10092│106年度偵字第10092│││、12073號│、12073號│、1207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0號│107年度訴字第100號│107年度訴字第1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8.27│108.08.27│108.08.27│├───┼────┼──────────┼──────────┼──────────┤││││││││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0號│107年度訴字第100號│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決│108.09.17│108.09.17│108.09.17│││確定日期││││├───┴────┼──────────┼──────────┼──────────┤││臺北地檢│臺北地檢│臺北地檢││備註│108年度執字第7685號│108年度執字第7685號│108年度執字第7685號││├──────────┴──────────┴──────────┤││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編號│4│5││├────────┼──────────┼──────────┼──────────┤││││││罪名│圖利媒介性交罪│營利姦淫猥褻│││││││├────────┼──────────┼──────────┼──────────┤││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01.11│108.08.22│││││││├────────┼──────────┼──────────┼──────────┤│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0092│108年度速偵字第2797││││、12073號│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0號│108年度簡字第580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8.27│108.09.25││├───┼────┼──────────┼──────────┼──────────┤││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00號│108年度簡字第5806號│││判決││││││├────┼──────────┼──────────┼──────────┤││判決│108.09.17│108.10.28││││確定日期││││├───┴────┼──────────┼──────────┼──────────┤││臺北地檢│新北地檢│││備註│108年度執字第7685號│108年度執字第16741號│││├──────────┤││││編號1至4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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