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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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慈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慈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於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表一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仟伍佰貳拾陸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美商「昂得亞摩公司」更正為「昂德亞摩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第9行「6越」更正為「6月」及「中和區中和區」更正為「中和區」、第10行「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更正為「利用手機設備」、末行後補充查獲經過「嗣警方受理民眾檢舉其向上開蝦皮網站帳號購得並鑑定屬仿冒商標帽子1件,遂於108年3月13日10時5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梁慈庭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2526件及其主動交付之不法販賣獲利所得新臺幣10,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仿冒商品照片數張」更正為「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檢舉民眾所購買之仿冒商品、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暨於被告住處查扣之現場照片共12張」、第3行「扣押物品清單」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大偵一隊扣押物品清冊、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慈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為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每月約賣出系爭商標商品30至40件,每月並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情明確(見偵卷第19頁)等語明確,則被告所為自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聲請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時許起至108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販賣並持有之仿冒品數量甚鉅、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參卷附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一)狀),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分期賠付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本件被告業於警詢時提出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得獲利10,000元予警方查扣,此為其犯罪所得,並為警方查扣,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TOMMYHILFIGER商標襪子160件,依卷內未經鑑定該等物品為仿冒之商標商品,核與本案無關,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予以起訴,是非本院得以審究並沒收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本院109年1月16日調解筆錄內容│├───────────────────────────┤│被告梁慈庭願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已於109年1月17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貳萬元予原告││收訖,有刑事陳報(一)狀可憑)│└───────────────────────────┘附表二: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628件│封箱號1~3│││之內褲│││├──┼──────────────┼────┼──────┤│2│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17件│封箱號4│││之長褲│││├──┼──────────────┼────┼──────┤│3│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35件│封箱號4│││之長袖│││├──┼──────────────┼────┼──────┤│4│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21件│封箱號5│││之帽T│││├──┼──────────────┼────┼──────┤│5│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32件│封箱號6│││之短袖│││├──┼──────────────┼────┼──────┤│6│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20件│封箱號6│││之短褲│││├──┼──────────────┼────┼──────┤│7│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4件│封箱號7│││之內衣│││├──┼──────────────┼────┼──────┤│8│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2件│封箱號7│││之護具│││├──┼──────────────┼────┼──────┤│9│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592件│封箱號7│││之包材│││├──┼──────────────┼────┼──────┤│10│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296件│封箱號7│││之襪子│││├──┼──────────────┼────┼──────┤│11│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166件│封箱號8│││之帽子│││├──┼──────────────┼────┼──────┤│12│仿冒「UnderArmour」商標圖樣│74件│封箱號9~10│││之束口袋│││├──┼──────────────┼────┼──────┤│13│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629件│封箱號11││││││├──┼──────────────┼────┼──────┤│14│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包材│10件│封箱號11││││││├──┼──────────────┼────┼──────┤│共計││2526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96號被告梁慈庭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慈庭明知「UnderArmour」之商標圖樣,係美商昂得亞摩公司、「Puma」之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衣褲、袋子、護具、包材、襪子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越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街○○巷○○號之3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Z0000000000」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880元之價格,販賣印有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之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昂得亞摩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慈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仿冒商品照片數張、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至扣案物經鑑驗均為仿冒品,為違禁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