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 蕭文欽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 律師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由江翠水岸重劃區內之多數土地所有權人組成,其成立之目的為辦理江翠水岸重劃區內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辦公處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北府地劃字第1000595353號函核定為合法組織(見本院卷第167頁),並設有代表人,已符合非法人之團體之成立要件,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9,541元及其法定利息,迭經變更後,最終請求之金額為4,336,625元。核原告所為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鐵皮屋2間,分別位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甲鐵皮屋,靠卷內圖示及空照圖之南側)及同段463、463-1、463之
2、521之1、521之2、521之3、526、526之1、
526之2地號土地上(下稱乙鐵皮屋,靠卷內圖示及空照圖之北側),上述地號土地因辦理重劃,而須拆除甲、乙鐵皮屋。依「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0條」約定,被告應給予原告相應之補償金,此補償金係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本判決適用者皆為106年7月27日修正前之規定)」為依據,計算方式則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規定辦理(相關約定及規定之內容,詳附件所示)。
(二)甲、乙鐵皮屋於80年間即存在,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規定,應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補償金,惟被告卻以百分之30計算。甲鐵皮屋之占地面積為108.4平方公尺、閣樓面積31.5平方公尺;但被告卻將占地面積誤認為僅92.4平方公尺。乙鐵皮屋之占地面積為394平方公尺、閣樓面積154平方公尺;但被告卻將占地面積誤認為僅32
3.4平方公尺。又甲鐵皮屋重建價格就占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8,769.8元、就閣樓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473元為基準,乙鐵皮屋重建價格就占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7,519.2元、就閣樓面積以每平方公尺5,333.9元為基準。原告就甲鐵皮屋應領之補償金為1,518,152元(計算式:18,769.8×108.4×0.7+4,473×31.5×0.7=1,518,152,本判決所有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就乙鐵皮屋應領之補償金5,406,789元(計算式:17,519.2×394×
0.7+5,333.9×154×0.7=5,406,789);但被告就
甲、乙鐵皮屋合計僅給付2,588,316元,故短少4,336,62
5元(計算式:1,518,152+5,406,789-2,588,316=4,336,625)。爰依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約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625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委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生產力中心)查估甲、乙鐵皮屋之補償費,並通知原告領取,惟遭原告拒絕;該補償費經被告辦理提存後,因聲請調處未果,被告乃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判決原告應予拆除確定(歷審案號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7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5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號;下稱拆屋另案)。前述調處會議於103年7月30日調處不成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原告應於調處不成立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然原告未提起訴訟,自應受該拆遷補償金額公告之拘束。
(二)依農林航測所之航照圖可見,甲、乙鐵皮屋所在位置之建物於81年10月31日前已全數拆除,且證人 黃樹星 已於拆屋另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甲、乙鐵皮屋均係80幾年由其所興建等語,故甲、乙鐵皮屋應係於81年10月31日後始興建。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部分,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惟其法律效果僅為理事會得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已,並無使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日後不得再行起訴主張之失權效果。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所稱逾期提起訴訟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問題。
(二)被告因辦理土地重劃而需拆除原告所有之甲、乙鐵皮屋,並已給付2,588,316元之補償金予原告(含主要建築物部分2,508,735元及附屬建築物部分79,581元);且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數額,計算之依據為「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又甲鐵皮屋重建價格就占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8,769.8元、就閣樓面積以每平方公尺4,473元為基準,乙鐵皮屋重建價格就占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17,519.2元、就閣樓面積以每平方公尺5,333.9元為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100年11月4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1001104051號函、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及附屬建築救濟金清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94號提存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57、181至183、
233頁),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甲、乙鐵皮屋於80年間即已存在,並提出80年8月13日、90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8日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55至465頁)。惟對照被告提出之81年10月31日空照圖(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甲、乙鐵皮屋所在位置於80年間雖已有建物存在,但該等建物於81年10月31日便不存在;足認90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8日空照圖所示之甲、乙鐵皮屋,應係於81年10月31日後始興建,而與該等位置於80年8月13日存在之建物並非同一。故原告主張甲、乙鐵皮屋於80年間即已存在,應以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計算補償金云者,尚非可採。
(四)本件補償金計算之基準時點係「100年11月9日至100年12月9日」,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70頁)。又被告前委託生產力中心於99年8月12日至現場進行調查,依
甲、乙鐵皮屋現況繪製平面圖,並實際丈量現況尺寸等情,有生產力中心108年11月7日中技字第108001002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03、404頁)。而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複丈日期分別為102年12月5日、104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61、113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而繪製之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其複丈日期則為108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407頁),均在補償金計算基準時點之「後」數年。
則上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鐵皮屋面積大於生產力中心測定之面積結果,便無法排除係基準日後另擴張增建所致。衡以生產力中心實地測量之日期較前述複丈日期接近基準時點,自應以生產力中心之測量結果較為可採;故原告執108年9月11日複丈之面積作為甲鐵皮屋之面積依據、執102年12月25日複丈之面積作為乙鐵皮屋之面積之依據,均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甲、乙鐵皮屋拆除之補償金有給付短少之情,而依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0條之約定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36,6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件(相關約定及規定)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地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20條
一、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數額依照新北市政府所訂拆遷補償標準辦理。若所有權人異議拒不拆遷或阻饒施工或拒領補償費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新北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二、拆遷補償費用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理第31條,由理事會依照相關規定查定,送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準。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有上項補償數額僅限辦理拆遷或遷移之需要。
(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一、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二、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
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
四、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2條(已於99年12月25日廢止)
一、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依下列標準發給救濟金:
1.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70。
2.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至88年5月26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30。
二、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三、第一項各款之補償費,均不計列附屬建物之補償費。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9條本自治條例第12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1.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30發給;於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
2.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0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70發給;於中華民國81年1月11日至88年6月11日止完成者,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30發給;於中華民國88年6月12日後完成者,該屋頂不發給救濟金。
3.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合法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補償費百分之100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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