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陳正雄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正雄於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迄同年5月24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然核被告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案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之健康,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壹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捌公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008號被告陳正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陳正雄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行偵辦)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香奈兒汽車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吳涵鈴 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月17日19時16分許,陳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水湳街口為警盤查,陳正雄遂要求 吳涵玲 前來拿取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吳涵玲則於同日19時40分許,前往上址,趁隙向陳正雄拿取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吳涵玲隨即為警攔下並逮捕,並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正雄於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吳涵玲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之證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涵玲施││││用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扣案物照片、查獲現│他命2包之事實。│││場照片││├──┼─────────┼──────────────┤│4│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涵玲於犯罪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欄所示時地前往香奈兒汽車館│││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之事實。│││職務報告││├──┼─────────┼──────────────┤│5│證人吳涵玲之新北市│證人吳涵玲於108年1月17日│││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經採尿送驗後,尿液分別甲基安│││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編號對照表、台灣檢│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轉讓予證│││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體編號:I0000000││││)││├──┼─────────┼──────────────┤│6│臺北榮民總醫院108│扣案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年3月5日北榮毒鑑│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字第C0000000號毒品│分之事實。│││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復被告所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之。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暫不沒收銷燬,宜由另案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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