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六合彩簽單陸拾壹張、電話傳真機壹臺、卡式錄音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第8行「由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及證據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28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7日18時30分許止,在上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處刑書起訴法條欄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圖利賭博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非短,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六合彩簽單61張、電話傳真機1臺、卡式錄音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被告林晉旭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109年1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其賭法分為2組號碼(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4組號碼(俗稱「四星」),約定賭客簽選「二星」或「三星」或「四星」者,每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由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二星」者可得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林晉旭所有。嗣於109年1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8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作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用之現金2萬3,000元及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六合彩簽單61張、電話傳真機1臺、卡式錄音機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收取賭客簽單翻拍照片各1份及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六合彩簽單61張、電話傳真機1臺、卡式錄音機1臺等物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等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其自106年1月起至109年1月7日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末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陳欣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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