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33號原告 黃智揚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短缺提撥之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3,130元,應徵裁判費2,540元,然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540元×1/3=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元【計算式:847元+3,000元=3,84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