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經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72
5號、第309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經輝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何經輝於109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何經輝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
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及
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係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確切時間、地點、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上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上開犯行之時地及方式,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物,恣意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更實行竊取他人置於車內財物之行為而未遂,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律秩序等基本觀念,均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以及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及竊盜未遂罪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伍、扣案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自行車1輛,屬被告實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972號108年度偵字第30725號被告何經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經輝(一)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脫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白色捷安特自行車1輛停放該處,因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騎乘該自行車離去,並將之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108年9月25日20時15分許,何經輝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3段與溪尾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侵占犯行前,經何經輝主動坦承上情並交付前揭自行車1輛扣案而自願接受裁判。(二)於108年9月26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吳俊 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離去而車門未上鎖,遂徒手開啟車門欲竊取車內財物,正當其於已著手竊盜之犯行而於車內搜尋財物時,遭 吳俊凱 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0972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經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中之自白│(一)等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扣案之白色自行車輛外│││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觀完好,而無破損,依一般│││錄表各1份、代保管條│社會經驗,應具相當價值而│││、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4│非無主物或拋棄之物等事實│││張│。│└──┴───────────┴────────────┘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08年度偵字第30725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經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中之自白│(二)等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吳俊凱於警│證明被害人有於犯罪事實一│││詢中之證述│(二)所載時地,於下車拿取││││東西之際,看到被告於其上││││開車輛內,遂報警並將被告││││制伏等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明上開車輛為被害人吳俊│││、車輛照片共2張│凱所有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侵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侵占之事實,並交出上開自行車供警扣案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案至今均未能查知上開自行車之真正所有人,亦無人認領上開自行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代保管條、公告情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無證據證明該車所有人本人對上開自行車之持有關係,係因被告之竊取行為而直接破壞,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竊盜罪責相繩,僅能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侵占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現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代保管中,有代保管條
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