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陞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108年度簡字第30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陞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鏟管壹支及鼻塞頭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陞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2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3792號、103年度簡字第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1年1月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8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9)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進行身分查驗,林陞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鼻塞頭管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同)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被告林陞魁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陞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卷【下稱毒偵730卷】第21、77頁、106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卷第
5頁正反面、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5號卷第59、92至93頁),且被告於106年3月9日15時12分許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121417號)在卷可稽(見毒偵730卷第45、125、127頁);另本案警方於10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徵得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後,在被告所持有之咖啡色腰包香菸盒內取出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鼻塞頭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扣押物品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紙在卷可佐(見毒偵730卷第31至35、41、139、14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供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原得予以追訴,經檢察事務官告以緩起訴處分之要旨,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177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嗣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年8月14日採集尿液經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撤緩字第583號卷第5頁正反面),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5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寄送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10月12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於期間內均未聲請再議,而於107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乙紙附卷可稽(見同卷第8至10頁),檢察官據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具有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起訴程式,應屬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內驗尿未過是因
為吃感冒藥所致,本件檢察官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惟本件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而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108年度簡上字第9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5至75頁),業就被告之辯解為實質認定並判決在案,是被告辯稱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前案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後,於本案仍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法意識低落,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不至於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加重。
㈢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而本案被告係於106年3月9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進行身分查驗時,自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配合採集尿液送驗及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鼻塞頭管1支等物在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毒偵730卷第20至22頁),並有前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同卷第45、31至35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搜索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件合乎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未論以自首,容有違誤,其基此而來之量刑,即有過重之情形。被告以本件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量刑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並有施用毒品前案經判決執行之紀錄,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影響,實非可取,然其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係對於毒品之成癮及心理之依賴,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危害,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簡上卷第4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從事物流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及鼻塞頭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簡上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