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伍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伍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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