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維持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維持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李彥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