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三號
聲請人興忠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書 將上列聲請人因與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即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為再審理由),無非以:伊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0號裁定(下稱四八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指明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認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伊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據。惟聲請人對於本院四八0號裁定聲請再審,表明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下稱一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說明一二五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八0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伊聲請,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雖可認已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有未合。然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八0號聲請再審事件,雖謂一二五號確定裁定未適用民法第一條之法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理由,實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交付之機器未通過驗收,依合約書所定給付第一期價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聲請人不得請求價金部分,就約定給付價金之條件是否成就乙節為爭執,至於該一二五號確定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故四八0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表明者係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對於四八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原應受駁回之裁判,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仍屬正當,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李彥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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