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4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
通訊處:臺北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所為裁定(95年度抗字第2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告訴乙○○、丙○○侵占案件,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
30日以92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裁定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律之程式,於95年4月18日以95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而該本院裁定非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應屬不得再抗告者,乃再抗告人對於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吳鴻章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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