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因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條之1第1項:「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及第1397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89年間犯侵占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397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本件受刑人所犯侵占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黃金富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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