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觀諸原審判決,除有「一般客觀判斷」、「公正之評斷」、「非理性之攻擊證據、漫罵」、「使...感到被羞辱」等諸多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推測之詞,用以論斷聲請人有罪外,就理由中,多認定聲請人所指違法事實,顯係在告訴人 蘇貞昌 接任台北縣縣長之前所為之不當行政行為,實難以告訴人接任台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遂認告訴人蘇貞昌有何違法亂紀、圖利他人近百億之行為。然於本案審結後,聲請人發現實有確定之新證據足証告訴人蘇貞昌於接任縣長一職後確實有涉如聲請人所言之違法事件,而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規定之「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要件。
(二)以下,謹就發現之各該新證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處敘述之:原審於理由中指稱「...惟查台北縣政府上開經監察院公告糾正之行為,核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七九○六六號函所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借得副本影印為查證藍本,顯係在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之前所為之不當行政行為,實難以告訴人接任台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遽認告訴人蘇貞昌有何違法亂紀、圖利他人近百億之行為。且縱認台北縣政府於該糾正案通過後有未再查核切實改進之疏虞,而為可受公評之對象,但除此之外,本案客觀上殊乏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世界論壇報登載上揭指摘傳述告訴人蘇貞昌「圖利他人近百億」、「下令燒厝滅口」、「違法亂紀」、「玩法弄錢」,「涉嫌貪瀆」等事項係屬真實::」等語,然依審判時已存在但未發現之新證據所示,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九六八號函通知拆遷戶之說明六內記載:「::申請文件:申請書、拆遷戶證明書正本、或縣府函復公文證明正本,或經濟部水利處::」(見再證一),顯係通知各拆遷戶依上開文件正本即可辦理申請作業,且所檢附文件如無拆遷證明,以台北縣府函復公文證明正本亦可。惟觀監察院糾正案說明,台北縣府未再查核切實,已有嚴重疏漏之處,縱告訴人蘇貞昌接續工作,亦不可違反法令以「台北縣府函復公文證明正本」作為判斷依據。又查,得依台北縣府函復公文證明正本作為申請依據原因,係因監察院函轉行政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院台內字第○九九一○○二九五六七號函覆中內政部會商有關機之查覆意見(三)中,曾說明係因專案小組第七次會議審理決議「不再補發拆遷證明書,以台北縣府公文為佐證」之故(見再證二),但依判決存在未審酌之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七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七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以「以台北縣府函復公文為佐證」之決議內容(見再證三),依判決存在未審酌之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已明確表明由台北縣府提供「拆遷證明」,而非有指述能以任何公文代替(見再證四),由此可知,以「台北縣府政函復公文正本」即得以申請配售之過程,顯有相當疑問。而拆遷證明之核發過程已遭監察院糾正,更不容以台北縣政府公文函復為憑,是台北縣政府函復公文成為人頭戶得以矇混過關之依據,經再審聲請人比對,以此方法獲得配售資格的高達百戶之多,人頭戶至少可獲得百億不法利益,顯然再審聲請人指述:蘇貞昌為具名之台北縣政府,有「圖利他人近百億」、「違法亂紀」::等事項,且本件藉由竄改會議紀錄而為浮報人頭戶之弊情,已由監察院及板橋地署調查中,顯見確有內情,而有令人懷疑之存在,原確定判決上揭認欠缺客觀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指述係真實,而判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依據,即失其憑據。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稱:「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依此解釋可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如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按似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誹謗罪之免責條件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故行為人若係出於善意的發表言論,而有該條四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至於判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由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對蘇貞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皆出於保護利益及公益目的,為合法之行為,依上大法官會議之意旨,自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方為合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言,經原法院捨棄不採即非該條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四號確定判決認本件所涉及之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案,係起因於台北防洪初期治理工程二重疏洪道工程用地自七十年間辦理徵收,關於疏洪道工程範圍內之住戶遷村、配售抵費地所生之爭議。而南港子地區之都市計劃主要計畫案、細部計畫案分別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發布實施,重劃計劃書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奉准公告施行,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北工都字第四四三六二一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八三北府工都字第二七二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五北府地五字一一六一0一號公告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府地六字第一四七五0四號函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考。而告訴人蘇貞昌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始當選為台北縣縣長,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任職,此有第十四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名冊、臺北縣政府九十北府人三字第一五四六二一號在職證明書可證,足認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案係於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前即已發布實施,並於接任台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
(二)原確定判決以臺北縣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案,係於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之前即已發布實施,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因認告訴人蘇貞昌並未圖利他人;並認本件客觀上殊乏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世界論壇報登載指摘傳述告訴人蘇貞昌「圖利他人近百億」、「下令燒厝滅口」、「違法亂紀」、「玩法弄錢」、「涉嫌貪瀆」等事項係屬真實,均已綜合卷證資料之證據定其取捨,並就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詳為論述,因認被告誹謗犯行明確,而論處被告罪刑。再審聲請人以監察院函轉行政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院台內字第○九九一○○二九五六七號函覆中內政部會商有關機之查覆意見(三)中,雖說明因專案小組第七次會議審理決議「不再補發拆遷證明書,以台北縣府公文為佐證」(見再證二),但依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八七水地字第Z000000000號所檢附之第七次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以「以台北縣府函復公文為佐證」之決議內容(見再證三),再依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專案小組第五次會議,亦明確表明由台北縣府提供「拆遷證明」,而非指述能以任何公文代替(見再證四),故再審聲請人認為台北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地劃字第一五七九六八號函通知拆遷戶之說明六內記載:「::申請文件:申請書、拆遷戶證明書正本、或縣府函復公文證明正本,或經濟部水利處::」等語(見再證一),使無拆遷證明而有台北縣府函復公文證明正本者,亦可辦理申請配售作業係違法,以此方法獲得配售資格的高達百戶之多,經再審聲請人比對,人頭戶至少可獲得百億不法利益,顯然再審聲請人指述:蘇貞昌為具名之台北縣政府,有「圖利他人近百億」、「違法亂紀」::等事項屬實,確有浮報人頭戶之弊情,而無誹謗告訴人蘇貞昌云云。惟查:監察院糾正案於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且經原判決審酌過,此觀判決內謂略以:【關於台北縣政府辦理二重疏洪道拆遷證明之查證工作一節,經監察院調查後,雖認台北縣政府辦理二重疏洪道拆遷證明之查證工作,未切實調閱各項原始資料查核,卻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得資料影本為查證藍本,致引發民眾對相關拆遷證明合法性及正確性之質疑,以及一再延宕查復期間,均屬不當,業經監察院八十七年三月廿三日(八七)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二六四號監察院公告糾正台北縣政府上開不當行政行為在案。而台北縣政府上開經監察院公告糾正之行為,核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北府地四字第七九○六六號函所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向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借得副本影印為查證藍本,顯係在告訴人蘇貞昌接任台北縣縣長之前所為之不當行政行為,實難以告訴人接任台北縣縣長後,接續本件重劃開發案之執行工作,遽認告訴人蘇貞昌有何違法亂紀、圖利他人近百億之行為。且縱認台北縣政府於該糾正案通過後有未再查核切實改進之疏虞,而為可受公評之對象,但除此之外,本案客觀上殊乏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世界論壇報登載上揭指摘傳述告訴人蘇貞昌「圖利他人近百億」、「下令燒厝滅口」、「違法亂紀」、「玩法弄錢」,「涉嫌貪瀆」等事項係屬真實】等語可明。按之上揭說明,前開糾正案顯非法定新證據且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不合再審聲請要件。又所謂以台北縣政府函復公文正本,亦可辦理申請配售作業,因無合法根據,係違法行為,再審聲請人認為以此方法獲得配售資格的高達百戶之多,經其比對,人頭戶至少可獲得百億不法利益云云,應屬其主觀判斷或個人意見之陳述,與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要件不合。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所指關於以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本件再審聲請人對蘇貞昌所為之報導及評論,皆出於保護利益及公益目的,為合法之行為,依上大法官會議之意旨,自應受言論自由所保障,方為合法等情,不惟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過,且屬法律見解爭執,核尚非屬足以證明事件真偽、經過之證據,更非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要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當時已經存在之新證據,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可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發現新證據要件。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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