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他字第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接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四五二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則異議人自收受該裁決書翌日起算二十日,至遲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同年九月十九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始為適法。詎異議人竟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足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是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查,異議人誤於同年九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尚難稱已於法定時間內聲明異議,即屬於法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收到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
|ABZ○四五二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當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行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中正二分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來函指出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天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㈡其當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遞出交通事件異議狀,一切均符合來函所稱接到裁決書二十日內之規定辦理應無疑誤。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七時四十分許騎乘BFQ|一七七號機車行經
臺北市○○路至寧波西街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紅燈違規左轉寧波西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為在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員警 林忠義 填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惟抗告人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員警即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抗告人「拒收」事由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BZO四五二三八號通知聯(下稱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十三頁),按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當場舉發者,員警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視為已收受。抗告人當場拒絕收受員警所掣發通知單,經該舉發員警於通知單上記明「拒收」之事由後,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係視為抗告人已受領該通知單無訛。
㈡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後,不服舉發之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未於舉發後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亦未依通知單所定期限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四五二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行裁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該裁決書依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四五二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該所北市裁三字第○九三四二二四九三○○號覆函、台北公館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頁十五頁、十九至二十一頁),則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於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所為之裁決,與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延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之
書面陳述意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仍予以受理,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先後各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Z0000000000號函函覆抗告人該交通違規申訴案,然無非均係基於便民之措施,並無礙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裁決之效力。
㈣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接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四五二三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如上述,則抗告人自收受該裁決書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二十日,至遲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星期一)提出聲明異議(同年九月十九日為星期日,順延一日),始為適法。詎抗告人竟遲至同年十月五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原審法院於異議狀上所蓋收狀戳日期可稽(原審卷第二頁),足見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遞交原審之聲明異議狀中雖載明係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三六二二三九五○○號函聲明異議,然該函文並非公路主管機關針對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所做之裁決,抗告人對該函文聲明異議,與法自有未合,自應解為係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又該裁決書已於附記第一點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亦即該所已盡教示之義務,告知抗告人如不服該裁決書之處分,得於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該所聲明異議。詎抗告人卻於同年九月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意見,亦僅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不服舉發之事實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程序,並不得逕行解釋為抗告人係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規定,認為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予以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