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九之一號,拾得告訴人丙○○當日遺失票號:0000000、帳號:一四五四五─一、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並蓋好發票人:電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電控公司)及丙○○印章、其他空白之支票一張,竟予侵占為己有,又於同日偽填上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 蔡林元英 住處,因借現款而交付上開支票給蔡林元英,詎屆期經蔡林元英提示,因丙○○掛失止付而遭致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為斷罪之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此合理之推理過程,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法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對此亦揭示「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亦即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未交付上揭支票給被告、證人蔡林元英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交付前開支票向其調現、告訴人丙○○警訊中指稱遺失支票,及卷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金額,持以交付蔡林元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金額、日期空白之支票,係丁○○因積欠伊債款,經由甲○○轉交予伊收執,要求伊確認後,在丁○○指示之範圍內,自行填載發票日期及金額,至今丁○○仍欠伊約二、三百萬元,除伊本身外,尚有其他因收受丁○○交付之他人掛失支票而鬧上法院之被害人,伊絕非無權而偽填支票內容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支票係經票主丙○○以遺失為由,向銀行、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一節,固有告訴人丙○○之警訊筆錄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可稽。然按支票係屬無因證券,對於支票之使用,一般人莫不絕對謹慎小心,使用習慣上大抵均係填妥支票金額、發票日期後,始蓋用發票人之印章,以策安全,衡情若非發票人絕對信任受領人,與受領人關係匪淺,絕無貿然將發票日期、金額空白之支票交予他人之情,又為避免因支票遺失、失竊,所造成鉅大難以彌補之損失,於在無何用途、計劃、目的之情形下,亦無率以在空白支票上先行蓋用發票人印章之理,其既親自在支票上用印,而完成簽發支票之重要階段行為,依經驗法則,應係基於特定目的而有使用支票之意思,始會有該簽發支票之重要動作,否則斷無在不使用之情形下而無端先行蓋用印鑑,增加被他人冒用風險之理?查本件告訴人丙○○為電控公司負責人、大學畢業,對於支票之使用或因支票遺失或失竊而導致信用及財務困擾等問題,應知之甚詳,然本件訟爭該紙支票,已然在發票人處蓋妥公司及其個人印章,其餘金額、日期、受款人則全數付之闕如,而竟謂在未使用之情形下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其使用支票之情形,與一般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實在大相逕庭,所指支票遺失情節,是否可信,誠非無疑。又經原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函查電控公司支票帳戶往來情形,其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開戶,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即經公告為拒絕往來,使用支票之情形,亦非無疑;另經公訴人、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因離開住所、不知去向,而無從對質、釋疑,自不得以其有瑕疵之指訴,遽認其支票確屬遺失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上開支票縱係被告持以交付蔡林元英,然取得支票之情形不一而足,公訴人全憑告訴人警訊中指稱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在其住所發現支票遺失,率認該紙支票為被告所拾得並侵占,無非係以臆測之詞作為論罪之依據,實無任何證據可佐,自難令一般人得有被告侵占支票之確信。
㈡次查丁○○與被告間多有金錢及支票之往來,現仍積欠被告二、三百萬元未償一
節,已據證人丁○○於偵查時證述:「(乙○○有錢借給你?)之前有」、「..我現仍欠他二、三百萬」等語無訛(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卷第五五頁反面、第六四頁反面),且有丁○○交予被告嗣遭致退票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足憑,是證人丁○○於偵查中雖證稱未曾交付本件訟爭支票予被告,惟該紙支票是否為丁○○交予被告收執,因與丁○○有法律上切身之利害關係,又牽涉到支票之來源是否合法之問題,本已難期待丁○○為真實之陳述。另證人丁○○雖證稱:其所交予被告之支票全數經其背書,其自八十六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止,均未曾與被告見面,焉有可能拿上開支票予被告云云,然經本院檢視丁○○自承由其交予被告之支票計十八紙,除發票人為 胡憲良 、票號H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面額五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經丁○○背書外,其餘全未見丁○○背書;參以,被告所提之存摺影本,丁○○先後二次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匯款之方式,匯入二萬八千元、二萬元,此有存摺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足見證人丁○○上開證詞有與事實不符之顯然瑕疵,證人丁○○之證詞,既有虛偽,自難憑採。再佐以證人 蔡烟銘 自偵查中即證實與丁○○有金錢借貸往來,丁○○迭持支票抵付借款,屆期卻未獲兌現,並證稱:「(是否提供支票供擔保?)有,但都沒有兌現的。而乙○○是與我相同的受害人,同是收取丁○○支票供清償擔保,但卻退票,我也曾經拿他交給我人家掛失的支票,而上法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亦證以:「(何人給你票?)丁○○他欠我錢,所以給我票。(拿到票後,你如何處理?)我就拿去提示,但票主 賴建呈 先生有去掛失止付,後來法院就傳我去」、「(劉如何交票給你?)有時寄來給我,有時託人拿來給我。(甲○○及 王宗魯 二人有無交票給你過?)只有王宗魯曾受丁○○之託,拿客票給我。(丁○○是否有在客票後面背書?)有的有,有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蔡烟銘並當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刑事判決書為證,內載:發票人賴建呈明知其簽發之支票,係交付他人調借現款,並未遺失,竟以遺失為由,向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蔡烟銘提示未獲兌現,判處拘役五十日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書一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至第二三五頁)。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我借他(丁○○)三、四百萬,利息是六分,我錢給他,他支票給我」、「...票是丁○○交給我,我不認識丙○○,是丁○○叫我自己填,他說填多少我才填」(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卷第四七頁正反面);於原審時陳稱:「(何以只開五萬五千元?)是 劉某 打電話向我說只能填五萬五千元」(見原審卷㈠第九七頁)、「丁○○他在九月份給我那張票,後來在九月底十月初與我連絡說可以寫五萬五千元的金額及填寫一個月以後的日期...」(見原審卷㈡第十九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他沒有確定數目多少,他說等他確定之後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填上,因為他之前不能確定有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可知,被告提出多張丁○○為償還金錢借貸所交付之支票均係不同之第三人為發票人之客票,有卷附之支票影本可稽,再佐以證人蔡烟銘於偵訊時之證詞與被告所供相符,可證渠等均與被告有金錢借貸關係,且丁○○均持支票抵付借款而未獲兌現,則被告如往常收受丁○○所交付之客票亦無由起疑,是被告所稱上開支票係丁○○因還款授權始填載金額、日期一節,衡情尚非無稽;況且,被告為一經常使用支票往來之人,倘明知該紙空白支票係屬贓物或係丁○○非法取得,自當知支票一旦提示後,即會引起侵占、收受贓物或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糾葛,豈敢堂而皇之於該紙支票上背書,並持以轉予熟識之友人蔡林元英?且若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在證人丁○○尚欠其二、三百萬之情況下,又何以只填寫五萬五千元之金額?故被告辯稱是照丁○○之指示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其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應堪採信。
㈢按關於測謊,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
受測者是否說謊,但心理學家等對它的正確性一直有爭議,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題試之問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佐裁判之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查本件被告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供述及證人丁○○所指各點,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認被告對於⑴其未曾至丙○○住處商談放款事實⑵繫案之支票係丁○○透過甲○○轉交⑶繫案支票係甲○○交付⑷其未竊取繫案之支票等四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判斷有說謊反應一節,雖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查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已然明確表示其與被告互不相識(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卷第七頁反面),以丙○○出面指訴提出本件告訴以觀,其應無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而被告倘真至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洽談放款事宜,告訴人絕無記憶不清之理,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結果,有與事實不合之瑕疵,顯而易見;參以被告受測時,其心臟跳動速度劇烈,此有測謊紀錄圖可佐,被告辯稱其有服用藥酒習慣,受測當日早上飲用保力達一節,衡情應非子虛,此部分之測謊鑑定報告,既有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瑕疵,而被告受測時,復有足以影響測謊儀器感應而紊亂儀器正常反應之服用酒類、心跳劇烈之情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直接證據足堪佐證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揆諸前揭裁判要旨,自不得徒憑該項測謊結果,遽認上開支票係被告至丙○○住處商討放款之事時,竊取而得,非由丁○○轉交予被告,況果被告確有竊取支票之故意,當不會僅竊取一張而已。至證人蔡林元英(現已死亡)之證詞,充其量亦僅得證明被告持以背書調現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方式、過程及有無經授權等事實。
㈣綜上,告訴人丙○○所指上紙支票是否確係遺失一事,涉及其是否觸犯誣告刑責
,對於證人丁○○亦有支票是否違法取得之利害關係,本難期待渠等據實陳述;準此,告訴人丙○○使用支票之情形,有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證人丁○○所證與被告支票往來情形亦有上開明顯瑕疵,俱已如前述;雖被告所言支票是由丁○○託甲○○所交付一情,因丙○○、丁○○、甲○○三人均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無著,已無法進一步詰問、對質,自不得將渠等有瑕疵之指陳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遺失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以告訴人丙○○使用支票與經驗法則不符、證人丁○○之證述有瑕疵及測謊鑑定結果與事實不合為由,遽判被告無罪,自難認妥適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就測謊結果何以不可採,其得心證的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測謊報告、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之指述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黃金富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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