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95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被訴過失傷害案,分由貴院法官林明俊審理,惟聲請人發現林明俊法官於95年3月15日本案準備程序時,詢問本人是否認罪(即問被告是否承認於本車禍事件中有過失),本人回答〝我認為沒有過失〞,詎料,法官林明俊當庭怒斥〝沒有過失,你撞到人還說沒有過失,天底下有這種事嗎?〞,又於95年5月24日本案再度開準備程序,法官林明俊雖依職權進行調解程序,但被告基於一審期間種種原因,認為已無和解可能,遂回答〝我不願和解〞,熟料法官此時再度當庭怒斥〝哪有人開庭期間不願接受調解,我從未見過態度這麼惡劣的〞,足認法官林明俊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聲請法官林明俊迴避等語。
三、查:所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必須指出具體事實,且在客觀上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裁判之情形。如被告或自訴人與法官有深交或夙怨(參照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如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係以對法官之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客觀上尚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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