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王義道
王義雄 王義源 王義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法院裁定選定王義道、王義雄、王義源、王義全、 王盛全 (下稱王義道等五人)為其監護人,共同行使監護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王義道等五人均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則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應共同代理之,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相當,是法定代理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本人者,其效力自及於該本人。本件雖僅由王義道、王義雄、王義源、王義全等四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其行為有利於甲○○,依上開說明,自生抗告之效力,合先敘明。次按,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稱該裁定未列甲○○及全體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不生效力云云,惟上開裁定係因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為,原無於裁定書當事人欄記載該件相對人即甲○○及全體法定代理人之必要,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李彥文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