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魏添松
魏啟育 林志貞 魏佑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 劉美媛
趙繼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繼遠應給付原告魏佑宸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
被告趙繼遠應返還原告魏啟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貳紙。
被告劉美媛應返還原告魏啟育、魏添松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票號TSNO16568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發票人為魏啟育、魏添松之本票壹紙。
確認被告劉美媛就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登字第五一九六號收件,以被告劉美媛為權利人、原告魏添松、魏啟育為債務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叁佰萬元不存在。
被告劉美媛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登字第五一九六號收件,以被告劉美媛為權利人、原告魏添松、魏啟育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魏佑宸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趙繼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繼遠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魏佑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趙繼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繼遠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魏添松、魏啟育、林志貞以新臺幣壹佰萬為被告劉美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美媛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劉美媛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1日所為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3百萬元不存在。㈡被告劉美媛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等於本院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追加魏佑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雖不同意原告等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5年12月11日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登字第五一九六號收件,以被告劉美媛為權利人、原告魏添松、魏啟育為債務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消滅之事實,原告變更聲明後所據以判斷之訴訟資料相通,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等業已收受上開書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亦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求統一解決本件當事人間就上開事實所生之紛爭,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魏添松、魏啟育主張其等已清償系爭抵押債權,被告劉美媛即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則主張尚有抵押債權存在,是兩造就前開債權是否存否即有爭執,有致原告魏添松、魏啟育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魏添松、魏啟育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魏啟育及林志貞於85年間曾與被告等合作投資昇陽公司及購買台中市大坑土地,原告魏啟育因而向前為夫妻之被告等借款300萬元,除由原告魏添松與魏啟育於85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票號TSNO16568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劉美媛,原告魏啟育及林志貞另交付被告趙繼遠以原告魏啟育之子魏佑宸(即 魏創藝 )為發票人,發票日空白之支票數紙,原告魏添松並於同年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魏添松、魏啟育為抵押債務人,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劉美媛供作擔保。嗣因原告未能清償上開債務,原告魏啟育、林志貞遂與被告劉美媛、趙繼遠,經兩造於96年2月12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魏啟育及林志貞積欠被告等之總債務額以500萬元結算,若原告魏啟育及林志貞能如期履約,則被告等拋棄剩餘債權,並返還原告魏啟育及林志貞所有本票、借據、支票,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原告魏啟育、林志貞陸續依上開清償契約書償還被告劉美媛、趙繼遠385萬元後,剩餘之115萬元復無力清償,雙方再於100年1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魏啟育及林志貞以面額共115萬元之支票2紙清償剩餘債權,若支票屆期兌現,被告等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就原告魏啟育、林志貞與被告劉美媛、趙繼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兩造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之方式,約定由原告魏啟育、林志貞以一定方式支付500萬元,被告劉美媛、趙繼遠則拋棄其餘剩餘債權並應返還借據、本票、支票及塗銷抵押權,自屬雙方讓步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並以500萬元為雙方債權之總額,應無疑義。而原告魏啟育、林志貞已依上開和解契約履行完畢,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劉美媛就系爭不動產於85年12月11日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300萬元自因清償而不存在。詎被告等均否認原告魏啟育、林志貞已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劉美媛不僅未依約塗銷系爭抵押權,反持前揭原告魏添松及魏啟育開立用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復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 司執誠 字第8940號事件對原告魏添松強制執行。惟被告劉美媛對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魏添松自得請求被告劉美媛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誠字第8940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魏啟育亦得請求被告劉美媛返還系爭本票。又被告趙繼遠於原告魏啟育、林志貞全部清償前揭500萬元債務後,並未將原告魏啟育先前交付供作擔保之以原告魏佑宸為發票人之數紙支票交還,並先以前揭支票中,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而獲付款276,000元,嗣又以如附表2編號2、3所示支票提示請求付款,惟因原告魏佑宸結清帳戶而未獲付款,是原告魏啟育自得請求被告趙繼遠返還如附表2編號2、3所示支票,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趙繼遠返還上開276,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趙繼遠應給付原告魏佑宸276,000元。⒉被告趙繼遠應返還原告魏啟育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發票人為魏創藝、票號AQ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及同分行、同發票人、票號AQ0000000號、票面金額22萬8千元之支票貳紙。⒊被告劉美媛應返還原告於85年12月26日由原告魏添松、魏啟育及林志貞所簽立,票號TSNO16568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本票壹紙。⒋確認被告劉美媛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5年12月11日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瑞登字第五一九六號收件,以被告劉美媛為權利人、原告魏添松、魏啟育為債務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⒌被告劉美媛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⒍本院101年度司執誠字第894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 陳述略 以:
1.被告劉美媛所稱原告魏啟育72年以其妻 陳春嬌 名義向被告等借款,78年間又以訴外人 吳秀琴羅月麗 簽發之支票借款,至85年結算欠550餘萬元等債務,均與本件無關,且與其於100年6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稱「相對人(魏添松)於85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3佰萬元及利息257萬2千元,並以前開不動產為擔保,立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等語,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亦差距頗大。況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劉美媛不得再請求原告魏啟育、魏添松給付票款。
2.原告魏啟育、林志貞從未以不實之事使被告趙繼遠陷於錯誤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亦未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趙繼遠,使其心生恐怖而簽立系爭契約書及補充協議書,故被告趙繼遠稱其係因被詐欺脅迫簽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趙繼遠所主張其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亦已逾得撤銷之除斥期間。
3.被告劉美媛辯稱其完全不知還款情事、否認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效力,惟系爭契約書上蓋有被告劉美媛之印章,被告劉美媛亦不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僅辯稱印章均放在家中,被告趙繼遠可自行取用云云,然實際出面洽商借款事宜之人為原告魏啟育與被告趙繼遠二人,且被告劉美媛於100年2月1日收受原告魏啟育之台中南屯路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知其情事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劉美媛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4.原告魏啟育得僅向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趙繼遠為全部之給付,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支票已失其依據,即應予塗銷及返還。
四、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抗辯略以:
(一)被告劉美媛部分:⒈原告林志貞並非債務人,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林志貞
並無關係,原告林志貞更無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⒉原告魏啟育自72年以其妻陳春嬌之名義向被告等借款,78
年間又持訴外人吳秀琴、羅月麗簽發之支票向被告等借款,至85年結算被告魏啟育向被告等積欠款項共5,581,600元,系爭不動產乃原告魏添松提供為擔保前揭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87年間原告魏啟育再以其子原告魏佑宸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告借款1,004,000元。
嗣後原告林志貞以台灣 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民執實字第4187號執行案件分配款及同處87年民執速字第7128執行參與分配債權額作為擔保,向被告等借款1,500萬元,連同原告魏啟育積欠被告等之375萬元,被告魏啟育及林志貞二人積欠被告等38,739,000元。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魏啟育積欠被告等之375萬元,亦經被告劉美媛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欣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川公司)於87年12月14日與原告林志貞訂立之協議書第4條載明。
⒊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並非由被告劉美媛所簽立,其不知有系
爭契約書、協議書之存在,簽訂時亦未在場,系爭契約書、協議書之約定自不能拘束被告劉美媛。又原告魏啟育係向趙繼遠清償500萬元,並未向被告劉美媛清償,被告劉美媛完全未獲清償。
(二)被告趙繼遠部分:⒈原告魏啟育積欠被告等3千餘萬元債務,經被告屢次催討,
魏啟育表示無力清償,至多僅能向他人借貸500萬元以清償被告等,被告等若不願接受,則須待其日後有資力再清償。被告趙繼遠為恐日後完全無法受償,不得已始被迫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嗣於99年底被告等竟聽聞原告魏啟育及林志貞購買別墅20棟並取得權利金5千8百萬元,又欠稅2千多萬元。經被告趙繼遠以電話、當面詢問原告魏啟育,魏啟育表示20棟別墅其並未出資,權利金、欠稅亦替人背黑鍋云云。被告趙繼遠始知原告魏啟育先前係謊稱無力清償,以使被告趙繼遠簽立系爭契約書、協議書,被告趙繼遠既係受詐欺、脅迫下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及第93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書無效,被告趙繼遠亦已於101年8月3日以基隆西定路存證號碼12之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
⒉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清償500萬元後,被告等應塗銷抵
押權,其係就兩造間85年以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為之約定,原告魏啟育、林志貞仍有85年以後之債務未清償。
五、經查,原告魏啟育曾向前為夫妻之被告劉美媛、趙繼遠借款300萬元,除由原告魏添松、林志貞及魏啟育於85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票號TSNO16568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劉美媛,原告魏啟育及林志貞另交付被告趙繼遠以原告魏啟育之子魏佑宸(即魏創藝)為發票人,發票日空白,包含如附表2所示3紙支票在內之支票數紙,原告魏添松並於同年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以魏添松、魏啟育為抵押債務人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劉美媛供作擔保,嗣劉美媛持系爭本票主張抵押債權尚未受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本院01年度司執誠字第8940號事件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趙繼遠並未將如附表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魏啟育,並將其中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而獲付款276,000元等事實,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誠字第8940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林志貞與被告劉美媛及被告劉美媛及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欣川公司於87年12月14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定若林志貞於88年2月13日前清償該協議書所訂之2,900萬元,「則 魏家生 (即魏啟育)之375萬元,另由魏家生負責」之事實,有前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原告魏啟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問:87年協議書第四條,何指?)87年之前有375萬元,抵押權設定我沒有拿到錢,只是一個債權的保證,但300萬元確實是為了擔保375萬元,375萬元在87年12月14日時重新約定,把該帳算在87年的總帳之內」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等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原告林志貞、魏啟育與被告等合作投資前,原告魏啟育積欠之款項300萬,應為可採。
七、又查,原告魏啟育、林志貞與被告等於96年2月12日簽立債務清償契約書,約定「...經甲(即原告魏啟育、林志貞)、乙(即被告等)雙方同意,甲方積欠乙方之總債務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正(含設定抵押權、本票、借據,及支票在內),若甲方能如期履約,則乙方承放棄剩餘債權,永不追究,並返還甲方所有本票、借據、支票及塗銷台北縣雙溪鄉之土地抵押權」,嗣於100年1月18日再簽立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訂立之清償債務契約書至中華民國一○○年元月十八日止尚積欠新台幣壹百壹拾伍萬元正,雙方同意以甲方開立之下列兩張支票清償,到期支票兌現後乙方同時塗銷甲方原提供台北縣雙溪鄉土地抵押權,並放棄剩餘債權...」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再查,原告魏啟育、林志貞並已依上開約定給付被告趙繼遠500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被告趙繼遠雖辯稱其係因原告魏啟育表示僅能清償500萬元,為恐日後完全無法受償,不得已始被迫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嗣於99年間始知原告魏啟育先前係謊稱無力清償,故其係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被告趙繼遠已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於101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魏啟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至所謂脅迫,乃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倘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脅迫而為之者,則自應就其主張之被詐欺、脅迫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趙繼遠就其上開抗辯,不僅未舉證證明原告魏啟育、林志貞有何於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時,確有資力清償而故意示被告以不實之事致被告趙繼遠為錯誤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等對其加諸何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僅泛稱「稿子是對方寫的,我是被情勢所逼,不簽我拿不到錢。」云云(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趙繼遠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
八、被告劉美媛雖辯稱前揭契約書及協議書上之簽名均為被告趙繼遠未經其同意所為,至於其上劉美媛之印文雖係真正,惟亦係被告趙繼遠未經被告劉美媛同意,擅自取用劉美媛放置家中之印章,是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劉美媛不生效力,被告劉美媛亦未受原告魏啟育、林志貞500萬元之清償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劉美媛雖否認授權被告趙繼遠簽立系爭契約書、協議書,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協議書不是我簽的,他們講話我人不在場,是被告趙繼遠代簽的,我的印章都放在家裡面我先生要用可以自己拿,不需要事先告知…」、「我知道借錢給魏啟育這件事,我也願意借錢給魏啟育...」、「87年之前我跟林志貞的資金往來,我有時候也在場、我也有匯錢給他,但他還錢時都只有匯到趙繼遠的戶頭,還錢就是找趙繼遠,林志貞從不找我,因為林志貞不承認所以 魏碧祈 才設定給我」、「1500萬是我匯給他、375萬也是我的錢,我匯給原告的錢是我本人的錢,但是都是趙繼遠出面跟原告接洽,他們到我家協商債權債務的時候我都沒有出面,我沒有坐下來與他們協商過要如何還錢,他們中間有還過錢,都是匯款到趙繼遠的戶頭,趙繼遠再給我。96年簽訂協議書時我不在,從87年到96年積欠的債務都是趙繼遠處理,我沒有過問...300萬的本票是魏碧祈來我們家,我本人有在場,魏碧祈拿給趙繼遠,趙繼遠再拿給我的,我手上只有那張本票是我在保管,其他都是趙繼遠在保管,也是魏碧祈拿給趙繼遠的」(見本院101年9月24日、101年11月22日、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趙繼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魏啟育借錢是向我借,都是我一個人出面,但錢是我跟劉美媛共同借的,那時我們是夫妻錢都不分…舊帳新帳都是我在處理。」、「錢沒有分開,要設定給誰都可以,只是對方出面跟我一人借,都是我在處理,但我處理什麼都有告訴劉美媛,對方沒有聯絡劉美媛。」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等長期以來與原告魏啟育、林志貞間之金錢往來,均由被告趙繼遠一人出面接洽、協議及交付、收受款項,被告劉美媛亦任令被告趙繼遠持用其印章與原告魏啟育、林志貞為法律行為而未出面表示異議,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且由趙繼遠持劉美媛印章為貸予資金、收取還款行為外觀,足認原告魏啟育、林志貞與被告等間雖未約定為連帶之債,亦無法律規定原告二人須負連帶之給付責任,惟趙繼遠就原告魏啟育、林志貞與被告等間之債權清償應為有受領權人。準此,被告劉美媛即係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契約書、協議書約定拘束,且原告魏啟育既對於有受領權人趙繼遠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亦應對被告劉美媛發生清償效力,被告劉美媛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九、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魏啟育、林志貞已依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清償被告等500萬元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兩造間包含系爭抵押債權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因之消滅,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原告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魏添松並請求被告劉美媛塗銷抵押權,及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4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為有理。又原告魏啟育、林志貞與被告等間包含系爭抵押債權在內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均已清滅,則原告魏啟育、魏添松、林志貞請求被告劉美媛返還由原告魏添松、魏啟育及林志貞簽立,用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本票,及原告魏啟育請求被告趙繼遠返還其所交付用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如附表2編號2、3所示之支票,即為有理。另被告趙繼遠於原告林志貞、魏啟育清償全部債務後,復持原告魏啟育前交付用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如附表2編號1所示支票提示,而獲付款276,000元,其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魏佑宸受有損害,原告魏佑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趙繼遠返還,亦屬有理。
十、復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參照)。兩造就本判決除第4項以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第5項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為命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第6項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為形成判決,其性質均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而被告等就前揭2項判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法附麗,無庸另行為准駁。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1:101年度訴字第2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雙溪區│ 丁子蘭 坑段││0000-0000│建│500│全部│├─┼───┼────┼──────┼────┼──────┼─┼─────┼───────┤│2│新北市│雙溪區│ 丁子蘭坑 段││0000-0000│建│2,289│全部│├─┼───┼────┼──────┼────┼──────┼─┼─────┼───────┤│3│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段││0000-0000│建│76,536│全部│├─┼───┼────┼──────┼────┼──────┼─┼─────┼───────┤│5│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段││0000-0000│建│6,266│全部│├─┼───┼────┼──────┼────┼──────┼─┼─────┼───────┤│3│新北市│雙溪區│丁子蘭坑段││0000-0000│建│9,248│全部│└─┴───┴────┴──────┴────┴──────┴─┴─────┴───────┘┌────────────────────────────────────────┐│附表2:101年度訴字2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民國)│(新臺幣)│││├──┼───┼────────┼───────┼──────┼──────┼──┤│001│魏創藝│匯通商業銀行文心│101年7月2日│276,000元│AQ0000000│││││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002│魏創藝│匯通商業銀行文心│101年7月10日│300,000元│AQ0000000│││││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003│魏創藝│匯通商業銀行文心│101年7月10日│228,000元│AQ0000000│││││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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