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科翰於民國101年6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其友人 范德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陽明山上夜遊、泡溫泉後,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以前之某時,陳科翰明知自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搭載范德偉,沿新北市○○區○○○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陳科翰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處地面標線速限50公里,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8.9公里石門洞停車場前,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機車不慎失控,人車倒地,機車前輪直接撞擊石門洞停車場人行道邊緣,使范德偉彈出機車外,頭部撞擊石門洞停車場出口處指示立牌由上而下起算之第2塊木板後再撞擊地面,致范德偉顱內出血,於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即已因多重外傷心跳停止,急救無效仍不治死亡。嗣陳科翰見范德偉死亡,雖藉故謊稱其係搭乘由范德偉自行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惟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科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科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肇事並致范德偉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至27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28至3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11號卷第29頁、第33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1年8月13日北警鑑字第1012307889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
60至68頁)在卷可佐。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陳科翰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能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仍執意騎乘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唯其既已駕車上路,則應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查,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切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以高速70至80公里之時速貿然行駛,以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致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確有疏失甚明。又被害人范德偉因為上述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則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案發肇事當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貿然無照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亦未注意交通行車狀況,超速行駛,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范德偉死亡,過失程度非輕,又其於事故發生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吐實,反將肇事責任推由被害人承擔,直至受拘提到案經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後,始承認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范德偉之父母 范書城 、 蔡淑華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50萬元,此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101年8月14日永區民調字第B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883號卷第1至2頁)在卷足憑,且依調解條件先給付20萬予被害人之父母家屬,此亦據被害人之父母范書城、蔡淑華於本院10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確認已收到上開款項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