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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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魏添松
魏啟育 林志貞 魏佑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 劉美媛
趙繼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筱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第(一)段第五十二至五十四行中關於「3.被告劉美媛應返還原告於85年12月26日由原告魏添松、魏啟育及林志貞所簽立…」之記載,應更正為「3.被告劉美媛應返還原告於85年12月26日由原告魏添松、魏啟育所簽立…」、第五項第二行至第三行「除由原告魏添松、林志貞及魏啟育於85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票號TSNO165680…」之記載,應更正為「除由原告魏添松及魏啟育於85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票號TSNO165680…」、第九項第十一至十三行中關於「則原告魏啟育、魏添松、林志貞請求被告劉美媛返還由原告魏添松、魏啟育及林志貞簽立,用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則原告魏啟育、魏添松請求被告劉美媛返還由原告魏添松、魏啟育簽立,用以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之系爭本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崇容